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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武汉市友某消毒餐具配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代理人:刘淑静,湖北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友某消毒餐具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107国道与星光大道交汇处众旺综合产业园B6区18-26号。
法定代表人:李友元。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武汉市友某消毒餐具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某配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方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淑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友某配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友某配送公司赔偿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122675.8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5日,被告友某配送公司请我为其安装热水箱管线及加压泵,由于地面湿滑,梯子滑倒,导致我从梯子上摔下来受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因被告友某配送公司拒不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5日,被告友某配送公司请原告周某某为该公司安装热水箱管线及加压泵,双方未约定报酬。安装过程中,梯子滑倒,致使原告周某某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后原告周某某在武汉科技大学医院进行了治疗,经诊断为右侧第2、3、4、5肋骨骨折、右侧下颌骨骨折等损伤,住院10天,医疗费用为6423.96元,其中通过职工医保支付了3490.89元,被告友某配送公司垫付了1500元。2016年12月10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6]第36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5000元或据实赔付。原告周某某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原告周某某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居住在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大道208号1栋1单元1楼1号,其后居住在武汉驿海花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位于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中路合富金生建材城K2楼),并在该酒店从事水电工工作,闲时为亲友提供有关水电方面的安装帮辅工作。原告周某某之父周青桃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之母饶焕兰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育有子女4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友某配送公司还向原告周某某赔付了2000元。
上述事实,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应被告友某配送公司的要求临时为被告友某配送公司安装热水箱及加压泵,双方之间未约定报酬,视为原告周某某无偿提供该服务,双方之间构成义务帮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周某某在帮工过程中受伤,其要求被告友某配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周某某作为长期从事水电工作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工作时,不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亦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原告周某某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周某某自行负担40%的损失。被告友某配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一、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据实计算,其中通过医保支付的部分应予以扣减;二、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三、误工费,由于原告周某某从事的工作收入不固定,本院酌情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计算;四、残疾赔偿金,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交通费,考虑到发生的必然性以及原告周某某治疗和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200元;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合理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武汉市友某消毒餐具配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损失54873.6元,此款已付3500元,还应支付51373.6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4元,减半收取为557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357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112元,被告武汉市友某消毒餐具配送有限公司负担1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名称: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许方芳

书记员:罗媛媛 周某某赔偿清单 一、赔偿项目 1、医疗费为2933元 2、后期治疗费5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元×10天) 4、营养费1350元(15元×90天) 5、残疾赔偿金项 (1)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20年×10%) (2)被扶养人生活费5147元[9803×(11年+10年)×10%÷4] 6、护理费7678元(31138元÷365天×90天) 7、误工费12796元(31138元÷365天×150天) 8、交通费300元 小计89456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 二、计算方法 1、以上1-8项合计89456元,由友某配送公司赔偿60%即53673.6元,与第9小项相加后为5487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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