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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未平与杨金华、冯田勇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未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齐芬,宜宾县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廖修军,宜宾县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金华,男,汉族。
被告冯田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牟全忠,长宁县长宁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旭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伦武,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未平与被告杨金华、冯田勇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伟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修军、被告杨金华、冯田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牟全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伦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未平诉称,2012年2月14日,原告周未平驾驶其所有的川QL0983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珙双路5KM+300M处时,与被告冯田勇驾驶的被告杨金华所有的川QB2155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周未平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珙县树洪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胫骨中段骨折,右小腿挫伤。原告住院20天后于2012年3月4日出院。2012年2月29日,珙县公安交警大队以宜公交认字(2012)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田勇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周未平承担主要责任。2012年9月3日,原告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7000元。由于被告冯田勇驾驶的被告杨金华所有的川QB215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都在保险期内,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528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医疗费7547.21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357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共计72925.21元。
原告周未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户口簿复印件;3、被告冯田勇驾驶证复印件;4、交通事故认定书;5、原告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及用药清单;6、医疗费发票;7、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书;8、鉴定费发票;9、流水岩煤矿证明原件;10、工资表。
被告杨金华口头答辩,川QB2155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都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原告系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70%的诉讼费;续医费应以实际产生的为准;工资应按1500元每月计算。
被告杨金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川QB2155号小车行驶证;2、交强险保单一份;3、商业险保单一份。
被告冯田勇口头答辩,川QB2155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都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原告系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70%的诉讼费;续医费应以实际产生的为准;工资应按1500元每月计算。
被告冯田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所保车辆系次要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只承担30%责任;护理费只认可40元/天;交通费没有票据不认可;摩托车修理费没有发票不认可;续医费应以实际产生的为准;误工费应按工资表上的1500元/月计算20天;自费用药不予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保险条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原告周未平驾驶其所有的川QL0983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珙双路5KM+3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冯田勇驾驶的被告杨金华所有的川QB215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周未平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周未平受伤当日被送往珙县树洪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胫骨中段骨折,右小腿挫伤。原告住院20天后于2012年3月4日出院。2012年2月29日,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宜公交认字(2012)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未平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冯田勇负次要责任。2012年9月3日,原告周未平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7000元。原告为此花费了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原告周未平系城镇户籍,2011年11月至2012年元月在叙永贤盛金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杨金华对川QB2155号小型普通客车以被保险人名义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期从2011年4月20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19日二十四时止的交强险和保险期限从2011年4月26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25日二十四时止的商业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户口簿复印件;3、被告冯田勇驾驶证复印件;4、交通事故认定书;5、原告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及用药清单;6、医疗费发票;7、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书;8、鉴定费发票;9、流水岩煤矿证明原件;10、工资表;11、川QB2155号小车行驶证;12、交强险保单一份;13、商业险保单一份;14、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上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冯田勇驾驶被告杨金华所有的川QB215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行驶过程中,撞到对向驶来原告周未平驾驶的川QL098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周未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珙县交通警察大队确认原告周未平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冯田勇负次要责任,本院对交警部门划分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原告周未平应承担除交强险外的70%的责任,被告冯田勇承担30%的责任;被告冯田勇系被告杨金华的雇员,被告杨金华应对原告周未平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杨金华对川QB2155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次交通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受伤后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的鉴定,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未持异议,故本院对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原告周未平系城镇户口,其诉请的伤残赔偿金按宜宾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7899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摩托车修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发票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按65元/天的标准计算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酌情按40元/天计算;原告虽然从事采矿业工作,但从业时间较短,本院酌情认定按70元/天计算误工费;关于原告误工时间,因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的持续误工时间,故误工时间仍应按实际住院天数20天计算较妥;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宜宾地区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其为10元/天;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符合宜宾地区的实际情况,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因该鉴定结论原、被告无异议,该鉴定费系当事人为了查明事实支出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该笔支出费用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承担;为此,原告周未平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的有:伤残赔偿金35798元(17899元/年×20年×10%),误工费1400元(70元/天×20天),医疗费754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天×10元/天),护理费800元(20天×40元/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医费7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57345.21元。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本案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费用的有: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42598元(35798元+800元+1400元+300元+3000元+1300元);属于医疗费用的共计14747.21元(7547.21元+7000元+200元),对上述二笔费用,医疗费已超过交强险的限额,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B2155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赔付原告死亡伤残费56478元;余额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因本次事故,被告冯田勇负次要责任,川QB2155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和不计免赔,故余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中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即在商业险支付原告医疗费1424.16元[(14747.21元-1000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未平4259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未平医疗费1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未平医疗费1424.16元;
三、以上1-2项品叠后,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周未平各项损失共计54022.16元,以上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周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周未平承担840元,被告杨金华承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伟林

书记员: 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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