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郭存孝(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
郑张平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张煜(湖北仁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存孝,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郑张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皖江大道北侧雨润香水百合20栋。
负责人:王跃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煜,湖北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郑张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安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焱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代理人郭存孝,被告郑张平,被告平安保险安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起交通事故形成的事实、事故责任及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经过、伤残程度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焦点是:⒈原告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算定?⒉致成原告周某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民事责任如何确定?现评判如下:
一、关于损失算定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本院参照《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定原告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害的赔偿范围,包括:㈠医疗费用赔偿范围项下损失43226.71元,其中:1.医疗费33476.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35天×50元/天),⒊后续治疗费8000元;,㈡伤残赔偿范围项下损失59632.99元,其中:⒋残疾赔偿金,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算定,计41680元(20840/年×20年×10%),⒌误工费,按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和伤后误工损失日算定,计11069.59元(33670/年÷365日×120天),⒍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及司法鉴定确定之需护理时间算定,计3883.40元(23624元/年÷365日×60天),⒎交通费,斟酌受害人住所地、就医地点及时间等因素算定,计1000元,⒏精神抚慰金,斟酌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算定,计2000元;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00元,即:摩托车修理费;㈣其他损失1200元,其中:鉴定费1200元;上述四项共计104259.70元。
因原告提交的医疗病历资料和司法鉴定中,未载明有加强营养之必要的意见,其主张赔偿其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之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提交之病历资料不足以证实其妻艾月元丧失劳动能力须抚养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交的本人工资及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据资料,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之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安庆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请求,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张平提交的皖Hxxxxx施救费票据,系因自己之财产损害,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
二、关于损害赔偿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第一款 [[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1Paragraph-1List|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安庆公司承保了被告郑张平所有的皖Hxxxxx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损失69832.99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范围限额项下59632.99元,财产损失项下200元;交强险以外的损失35626.7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安庆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赔偿24938.70元(35626.71元×70%);“两险”赔偿不足部分计9488.01元(保险赔偿余额8288.01元+鉴定费1200元),斟酌原、被告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本院确定由被告郑张平赔偿6641.61元(9488.01元×70%),原告周某某自己负担2846.40元(9488.01元×30%)。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安庆公司已先行在交强险部分垫付10000元医药费,抵销相应赔偿款后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9832.99元;被告郑张平已先行给付23216.71元(医药费),抵销相应赔偿款后余额16575.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安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赔款中扣减相应金额后,直接返还给被告郑张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76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9832.9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4938.70元。
三、被告郑张平赔偿原告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641.61元。
前述第一、第二项累计94771.69元,扣减先行垫付的10000元后计84771.6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周某某支付69234.59元,直接返还被告郑张平15537.10元(先行垫付款23216.71元,抵销第三项确定的赔偿义务后,扣减须负担的受理费103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76元(原告周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1038元由被告郑张平负担,亦限于上述付款期限一并付给原告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则应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交纳上诉费,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费的,视同自动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起交通事故形成的事实、事故责任及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经过、伤残程度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焦点是:⒈原告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算定?⒉致成原告周某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民事责任如何确定?现评判如下:
一、关于损失算定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本院参照《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定原告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害的赔偿范围,包括:㈠医疗费用赔偿范围项下损失43226.71元,其中:1.医疗费33476.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35天×50元/天),⒊后续治疗费8000元;,㈡伤残赔偿范围项下损失59632.99元,其中:⒋残疾赔偿金,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算定,计41680元(20840/年×20年×10%),⒌误工费,按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和伤后误工损失日算定,计11069.59元(33670/年÷365日×120天),⒍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及司法鉴定确定之需护理时间算定,计3883.40元(23624元/年÷365日×60天),⒎交通费,斟酌受害人住所地、就医地点及时间等因素算定,计1000元,⒏精神抚慰金,斟酌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算定,计2000元;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00元,即:摩托车修理费;㈣其他损失1200元,其中:鉴定费1200元;上述四项共计104259.70元。
因原告提交的医疗病历资料和司法鉴定中,未载明有加强营养之必要的意见,其主张赔偿其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之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提交之病历资料不足以证实其妻艾月元丧失劳动能力须抚养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交的本人工资及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据资料,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之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安庆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请求,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张平提交的皖Hxxxxx施救费票据,系因自己之财产损害,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
二、关于损害赔偿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第一款 [[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1Paragraph-1List|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安庆公司承保了被告郑张平所有的皖Hxxxxx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损失69832.99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范围限额项下59632.99元,财产损失项下200元;交强险以外的损失35626.7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安庆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赔偿24938.70元(35626.71元×70%);“两险”赔偿不足部分计9488.01元(保险赔偿余额8288.01元+鉴定费1200元),斟酌原、被告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本院确定由被告郑张平赔偿6641.61元(9488.01元×70%),原告周某某自己负担2846.40元(9488.01元×30%)。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安庆公司已先行在交强险部分垫付10000元医药费,抵销相应赔偿款后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9832.99元;被告郑张平已先行给付23216.71元(医药费),抵销相应赔偿款后余额16575.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安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赔款中扣减相应金额后,直接返还给被告郑张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76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9832.9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4938.70元。
三、被告郑张平赔偿原告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641.61元。
前述第一、第二项累计94771.69元,扣减先行垫付的10000元后计84771.6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周某某支付69234.59元,直接返还被告郑张平15537.10元(先行垫付款23216.71元,抵销第三项确定的赔偿义务后,扣减须负担的受理费103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76元(原告周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1038元由被告郑张平负担,亦限于上述付款期限一并付给原告周某某。
审判长:段焱明
书记员:何一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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