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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本喆、林文娟与王秀明、黄蓉华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本喆,男,1941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林文娟,女,1947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雯婕,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秀明,女,1947年1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黄蓉华,女,1976年12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黄莉华,女,1979年6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家鹏,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本喆、林文娟与被告王秀明、黄蓉华、黄莉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本喆、林文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雯婕,被告王秀明、黄蓉华、黄莉华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家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本喆、林文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拆除本市长宁区天山五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601室房屋)总门前的金属门;2、判令三被告拆除上述房屋总门前上方的监视设备。
  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本市长宁区天山五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602室房屋)产权人。三被告系601室房屋产权人。三被告在601室房屋总门前安装金属门(以下简称涉讼金属门),将602室房屋卫生间窗户拦在门内,侵占共用部位,妨碍两原告通行及房屋采光。两原告另于2019年3月发现三被告在601室房屋总门前上方安装监视设备,视角正对602室房屋卫生间窗户及总门,侵犯两原告隐私权。
  被告王秀明、黄蓉华、黄莉华辩称,涉讼金属门已实际安装三十余年。三十余年间,两原告从未就此提出异议。另双方已于2018年11月在居民委员会的协调下达成协议,约定三被告每月定期开门以便两原告清洁自家卫生间窗户,该协议合法有效。后三被告因时逢春节,提出变更窗户清洁时间,两原告未同意。三被告安装监视设备是为保障自身安全,监视设备视角可调,并未探测到602室房屋内。故三被告不同意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602室房屋产权人。三被告系601室房屋产权人。601室房屋与602室房屋相邻,602室房屋卫生间窗户与601室房屋总门侧对。涉讼金属门位于601室房屋总门前,为栅栏式。该门与601室房屋总门之间为602室房屋卫生间窗户所临共用走道。另三被告在涉讼金属门与601室房屋总门之间共用走道的上方安装监视设备,该监视设备视角可调,具有摄像功能。
  另查明,原告周本喆曾以涉讼金属门安装影响602室房屋卫生间窗户清洁为由,向当地居民委员会申请协调。后在当地居民委员会协调下,原告周本喆与被告王秀明于2018年11月30日签署书面协议:“每月5日,25日上午8点至下午4点,为602室的窗户清洁日,601室不锁外铁门,方便602室进出清洁卫生间窗户。协议时间从2018年12月25日开始。”此后,双方为上述协议履行发生争议。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摘抄材料、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登记簿、协议书、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三被告将涉讼金属门作为601室房屋的前门,该门阻断共用走道,对两原告居住使用602室房屋构成妨害。另从双方于2018年11月30日签署的协议书来看,双方虽商定602室房屋卫生间窗户清洁事宜,但共用走道畅通并未得以根本实现,两原告有权请求排除妨害。两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拆除涉讼金属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共用走道系包括两原告在内的业主共有。三被告自行在上述共有部分安装监视设备,对两原告依法享有隐私权构成妨害。两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拆除上述监视设备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秀明、黄蓉华、黄莉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上海市长宁区天山五村XXX号XXX室房屋总门前的金属门;
  二、被告王秀明、黄蓉华、黄莉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上海市长宁区天山五村XXX号XXX室房屋总门前上方的监视设备。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王秀明、黄蓉华、黄莉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浩波

书记员:赵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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