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瑛,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国市人,现住。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国市人,现住。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瑛及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5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至清偿时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3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现金4500元并打下借据,至今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5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不知道这件事,和我没有关系,这是刘某某的赌债,我不应还。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周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2016年6月23日被告刘某某书写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周某某现金4500元整(4500)元,借款人刘某某2016年6月23日。被告赵某某对该借条不认可,称不知道这回事,这是刘某某的赌债,没有用于家庭生活。
被告刘某某、赵某某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陈述、答辩,本院认定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某、赵某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23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现金4500元,并打下借条。此款借用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庭审时,被告赵某某称已经在2014年与刘某某离婚,但是未提交离婚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借用原告现金45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刘某某应偿还借用原告款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刘某某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为放弃举证与答辩的权利,按现有证据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45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起诉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艳坤
书记员: 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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