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来权,男,,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桦南县明义乡,现住佳木斯市东风区东胜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道明,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旦,男,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佳木斯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佳木斯市向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长安社区。负责人:陈涛,男,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男,公司职员。
原告周来权与被告张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来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道明、被告张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来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101.54元、残疾赔偿金5147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29400元、护理费13663元、营养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5300元、交通费159元、120急救费530元、复印费46元、鉴定费2700元、修车费780元;2.被告案件受理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7日6时50分许,张旦驾驶辽B3LZ**号捷达轿车在佳木斯市胜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铃铛麦街交叉路口东侧一出口处向右侧变更车道时,与其右侧同方行驶周来权驾驶的黑DN03**号银钢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周来权左肩胛骨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手第五指骨折、开放性足部损伤、左足第一跖趾关节脱位,入住佳木斯市中心医院治疗53天。事故经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旦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周来权住院治疗期间,张旦垫付医疗费2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张旦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但认为,1.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不在赔偿范围;2.原告系农村户籍,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城市居住;3.误工损失计算不合理,没有证据证实其因误工减少收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周来权虽系农业户口,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与固定客户的长期劳务合作关系,有独立字号,并长期在城镇居住,故周来权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周来权依靠为佳木斯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东风分公司原材料上料工作赚取人工费,工作存在季节性停产,故无固定收入。鉴于周来权误工事实存在,承包工作需委托他人代为完成,即使误工期内的人工费没有减少,也要支付雇佣成本,但周来权请求标准过高,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身体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周来权的诉讼请求中: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急救费、门诊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周来权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共计30631.5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日工资标准计算,结合误工期限120日,确定误工费为18217.32元(55411元÷365日×120日);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依据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及住院期间30日2人护理,其余30日1人护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3662.99元(55411元÷365日×30日×2人+55411元÷365日×30日×1人);4.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周来权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确定为51472元(25736元×20年×10%);5.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地机关一般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日,周来权住院治疗53天,故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300元(100元×53日);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周来权鉴定意见及营养期限伤后60日,本院确定营养费为3000元(50元×60日);7.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周来权没有举证,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2700元及病案复印费46元,为确定伤情必须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周来权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综合确定周来权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10.周来权对财产损失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中医疗费3063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300元、营养费为3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已在医疗费限额内垫付1万元,张旦垫付2000元,故余款18631.54元由张旦负责赔偿。误工费18217.32元、护理费13662.99元、残疾赔偿金5147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700元、复印病历费用46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残疾赔偿金项下予以赔偿。平安保险公司未怠于履行赔偿义务,故案件受理费由张旦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来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复印费,共计88098.31元;二、被告张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来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8631.54元;三、驳回原告周来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周来权负担372元,被告张旦负担1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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