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来红,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某某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宋寿青,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黑龙江鼎盛志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晓彬。
地址:黑龙江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黑龙江鼎盛志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晓彬。
地址:张某某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吴晓彬。
地址:黑龙江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周来红与被告黑龙江鼎盛志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黑龙江鼎盛志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25日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鼎盛志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鼎盛志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二被告给付原告抵扣明德南路COCOPARK地下商业街C区C087号商铺购房余款后剩余的托管租金6984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总、分公司关系,2011年,被告黑龙江鼎盛志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开发桥西区明德南路地下人防工程商业街出售并托管经营。2011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被告黑龙江鼎盛志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签订了COCOPARK景观式时尚购物公司商铺预售合同一份,购买了一期C区C087号商铺一个,建筑面积31.04平米,购房款共计388000元。原告于当日支付了购房款209520元,剩余购房款约定由原告按五年分期支付,每年支付10%,房屋交付日期定为2011年10月8日前。2011年12月,原告与被告黑龙江鼎盛志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签订了COCOPARK景观式时尚购物公司商铺委托管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黑龙江鼎盛志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对原告购买的商铺进行托管经营,托管租金不低于购房全款的8%,托管期限为2011年12月至2016年12月共计五年,托管租金先由被告被告黑龙江鼎盛志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抵扣原告应支付的分期购房款,剩余租金支付给原告。协议书签订当日,黑龙江鼎盛志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即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材料,明确了原告2012年的分期房款已付,不需再交,并进一步明确五年托管期间年租金不低于购房全款的8%,即按前两年托管租金为购房全款的8%,从第三年开始递增8%执行(第三年到第五年每年租金为购房全款的16%)。现被告黑龙江鼎盛志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已经对原告房屋托管经营五年,根据托管协议约定的年租金计算,前两年租金为62080元,后三年租金为186240元,被告黑龙江鼎盛志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抵扣原告应支付的分期房款178480元后,应支付原告剩余的托管租金6984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被告拒付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辩论意见。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举证:1、COCOPARK景观式时尚购物公园商铺预售合同、交款收据,以证实原告2011年8月4日与黑龙江鼎盛志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签订了CO87号商铺预售合同,签合同当日支付购房款209520元,余款每年按合同总额的10%于五年内分期支付;2、商铺委托管理协议书、协议书补充说明,以证实托管期限为2011年12月至2016年12月,托管租金前两年为8%,第三年开始递增为16%,同时证实2012年分期购房款已付的事实;3、张某某市桥西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54号、张某某市桥西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以证实周照海系明德南地下商业街负责人及被告黑龙江鼎盛志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已经承诺托管的年租金不低物于购房款8%的事实;4、原告与周照海的对话录音,以证实周照海系黑龙江鼎盛志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COCOPARK商铺项目负责人,郝淑娟系二被告委托的房屋销售及托管协议的签订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黑龙江鼎盛志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签订了COCOPARK景观式时尚购物公司商铺预售合同一份,享有一期C区C087号商铺的使用权,商铺建筑面积31.04平米,购房款共计388000元,原告于当日支付了购房款209520元,剩余购房款178480约定由原告按五年分期支付,每年支付合同总额的10%,房屋交付日期定为2011年10月8日前。2011年12月,原告与被告黑龙江鼎盛志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签订了COCOPARK景观式时尚购物公司商铺委托管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黑龙江鼎盛志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对原告购买的商铺进行托管经营,托管租金不低于购房全款的8%,托管期限为2011年12月至2016年12月共计五年,原告委托黑龙江鼎盛志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与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及《商铺经营管理协议书》,代收租金,黑龙江鼎盛志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收取原告与承租方首年度第一个月的租金费用。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COCOPARK景观式时尚购物公园商铺预售合同、交款收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COCOPARK景观式时尚购物公园商铺委托管理协议书,可以证实托管期限为2011年12月至2016年12月,租金不低于购买全款的8%。对于协议书补充说明,因被告未到庭,郝淑娟的身份本院无法查清,且未加盖单位公章,对原告据此主张的托管租金前两年为8%,第三年开始递增为16%的意见超出了商铺委托管理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对补充协议中证实原告2012年分期购房款已付的事实与委托管理协议无冲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张某某市桥西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54号、张某某市桥西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周照海系明德南地下商业街负责人的事实,对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原告与周照海的对话录音,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所购商铺全款总额为388000元,已实际交付被告黑龙江鼎盛志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209520元,尚欠178480元,托管补充协议中明确2012年的分期房款已付,不需再交减,应予扣除35696元,即所欠总房款为142784元。托管协议明确五年托管期间年租金不低于购房全款的8%,即每年为31040元,五年共计155200元。托管协议中约定黑龙江鼎盛志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收取原告与承租方首年度第一个月的租金费用,因原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供,本院依据托管协议认定为31040元(最低年租金约定)÷12个月=2586.67元。综上,155200元-142784元-2586.67元=9829.33元。对原告诉请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未进行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鼎盛志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黑龙江鼎盛志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清偿原告抵扣明德南路COCOPARK地下商业街C区C087号商铺购房余款后剩余的托管租金9829.3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3元由被告被告黑龙江鼎盛志某投资管理
有限公司、黑龙江鼎盛志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
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海军 审判员 王红欣 审判员 郝琳琳
书记员:桑志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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