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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城科技园3幢4楼南区。
负责人金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孝红,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仲秋,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

上诉人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农保江苏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5)润南民初字第00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0时10分,徐某某驾驶小型货车苏L×××××沿御桥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御桥巷路与团山路交叉口(新二院红绿灯处)右拐弯时,与周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正常行驶通过交叉口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车损坏、周某某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徐某某承担电动车修理费及伤者周某某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双方约定至保险公司处理。
苏L×××××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系徐某某,在安信农保江苏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
周某某事故发生后被送至镇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镇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建议手术。周某某因行右肩关节镜下滑膜清理+肩峰下成形术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住院治疗7天,发生医疗费29237.40元(周某某支付27082.37元,徐某某预付2155.03元)。2015年11月5日,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某某遭遇车祸。1、右侧第3、4、5、6肋骨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右肩部损伤,导致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3、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周某某支付鉴定费2370元。
周某某提供了劳动用工协议、证明,证明其在镇江怡雅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1720元。事故发生后,单位未发放工资。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周某某现要求安信农保江苏公司、徐某某赔偿下列损失:1、医疗费27082.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3、营养费1500元;4、残疾赔偿金8243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误工费30960元;7、护理费7200元;8、鉴定费2360元;9、交通费1000元;10、后续治疗费5000元;11、物损费700元。合计168582.30元。徐某某提供了医疗费票据2155.03元和交通费票据,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周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首先由安信农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仍有不足的,因为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徐某某对事故责任以及周某某伤情、伤残鉴定持有异议,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伤残赔偿项目的损失:1、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可计算为82430元(34346元/年×20年×0.12)。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根据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酌情支持6000元。3、误工费:支持10320元(1720元/月×6个月)。4、护理费:支持3740元(80元/天×7天+60元/天×53天)。5、交通费:原审法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合计10279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由安信农保江苏公司承担。
对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票面金额原审法院支持29237.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法院支持126元(18元/天×7天)。3、营养费:原审法院支持900元(15元/天×60天)。4、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不予理涉。以上合计30263.33元,在交强险限额内由安信农保江苏公司承担10000元。超过部分20263.33元,安信农保江苏公司辩称应当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并且对该部分保险公司享有20%的免赔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免赔率以及医保用药条款属于保险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就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法律效力。且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项目、金额以及可替代非医保用药的医保用药的项目和金额,故对安信农保江苏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安信农保江苏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赔偿周某某30263.33元。
对于财产损失:原审法院支持电动车损失5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由安信农保江苏公司承担。
综上,由安信农保江苏公司赔偿周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33553.33元,扣除应返还给徐某某的2155.03元,周某某实得赔偿款131398.3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31398.30元。二、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徐某某预付款2155.03元。

本院认为:关于超医保范围用药的问题,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本案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的项目、金额以及可替代非医保用药的医保用药的项目和金额,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周某某提供的工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及补贴、津贴不属于误工费等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镇江怡雅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系打印形成,格式、盖章规范,与劳动用工劳资待遇协议相印证,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劳动补贴、行业津贴均属于劳动收入范围,周某某误工期间,该部分收入损失应当作为误工费予以赔偿。关于周某某未提供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证明、不能按城镇标准赔偿问题。周某某陈述其在单位工作已三年,且其提供的劳动用工劳资待遇协议期限为一年,其日常工作为每周六天,工作期间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收入,故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并无不当,且上诉人亦未向本院提供与之相反的证据。关于周某某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系数应为11%,法院判决12%与法无据的上诉理由。由于周某某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原审法院根据其伤残等级、现状和事故责任等情况,综合确定残疾赔偿金系数为12%,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徐某某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上诉人享有20%的免赔权利的上诉理由。本院在询问时,上诉人出示了徐某某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单及保险条款拟证明该主张,周某某质证认为一审时未提供,不属于新证据,徐某某质证认为保险单上非其本人签名,系代理商签的,其未注意不计免赔。本院认为,20%免赔率属于保险免责条款,上诉人一审时未提供没投保不计免赔险的相关证据且未举证证明就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4元,由上诉人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涛 代理审判员  奚松伟 代理审判员  南王儒

书记员:周旻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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