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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杰与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杰,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亚辉,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晁若闻,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
  被告:吴婷,女,198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妮,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陈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瞻巍,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杰,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杰与被告晁若闻、被告吴婷、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亚辉、被告晁若闻、被告吴婷、被告强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瞻巍、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杰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亚辉、被告晁若闻与被告吴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妮、被告强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5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3,240元、残疾赔偿金115,8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60元、衣物损费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为:医疗费5,251.69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衣物损费2,500元(含眼镜损失2,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晁若闻、被告吴婷、被告强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4日1时10分许,被告晁若闻驾驶被告吴婷所有的牌号为沪A2XXXX车辆在南北高架东侧ND210处与被告强生公司驾驶员驾驶的牌号为沪FWXXXX车辆相撞,致沪FWXXXX车辆乘客原告受伤。沪A2XXXX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处。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住院11天进行治疗。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架道路支队(以下简称交警高架支队)认定,被告晁若闻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强生公司的驾驶员程勇敢负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原告伤后需休息12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
  被告晁若闻、被告吴婷共同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误工费认可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费认可100元;眼镜损失认可1,600元;对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300元;对律师代理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判决。被告晁若闻、被告吴婷愿意在保险范围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不存在商业三者险免责事由。第一,事故发生后,被告晁若闻系因身体不适需要就医而离开现场,离开之前也告知过被告强生公司驾驶员报警。第二,被告吴婷向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所投保之商业险保险条款应为《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而非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所称之《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四条约定的免责事由为“遗弃保险车辆逃离现场”,被告晁若闻并未逃离现场。第三,投保单及投保告知单上名字均非被告吴婷所签,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未尽到提示注意义务。
  被告强生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驾驶员程勇敢系为该公司从事职务行为,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护理费220元,其他部分予以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误工费认可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费认可100元;眼镜损失认可1,600元;对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300元;律师代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判决。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该公司承保了沪A2XXXX车辆交强险、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于被告晁若闻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根据保险条款,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医疗费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误工费认可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费认可100元;眼镜损失认可1,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300元;律师代理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4日1时10分许,在本市南北高架东侧ND210处,被告晁若闻驾驶被告吴婷所有牌号为沪A2XXXX车辆与被告强生公司驾驶员程勇敢驾驶的牌号为沪FWXXXX车辆相撞,造成沪FWXXXX车辆乘客即原告周杰及案外人洪胜受伤。事发后,被告晁若闻告知被告强生公司驾驶员程勇敢其受伤、需要就医,让程勇敢报警后,被告晁若闻离开现场,至上海长征医院就医。原告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左侧)跟骨骨折、(左侧)足舟状骨骨折、(左侧)腓骨骨折(外踝)。原告住院治疗11天,治疗期间,原告共支付了医疗费5,251.69元。对于该起事故,交警高架支队于2017年12月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晁若闻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强生公司驾驶员程勇敢负次要责任。
  经交警高架支队推介,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10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足跟骨及舟状骨骨折,遗留左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已构成XXX伤残;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承保了沪A2XXXX车辆交强险、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四条载明:“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十四条载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被告吴婷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部分第2条载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
  再查明,同起事故的另一伤者洪胜也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沪7101民初324号。交强险赔偿限额问题,本案当事人与(2018)沪7101民初182号案件当事人均同意各半分割。
  审理中,经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该院于2018年9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踝、足交通伤,后遗一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支付了鉴定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晁若闻、被告吴婷提供的门急诊就医记录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侵权人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应由承保车辆交强险的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原、被告与案外人就交强险限额分割达成的一致意见,于法不悖,可予准许。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认为,被告晁若闻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符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十四条所约定的免责事由;原告及被告晁若闻、被告吴婷则认为,被告吴婷系通过电话营销方式投保,其投保时保险公司向其出具的是《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根据该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晁若闻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就医的情况并不能构成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免责事由。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晁若闻、被告吴婷与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各提供了不同版本的保险条款,根据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所提供的投保单上记载内容来看,本案应适用《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而非《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根据《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免责。被告晁若闻系告知被告强生公司驾驶员程勇敢其需要就医后离开现场,并非逃离现场,因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并不能免责,对于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确定由被告强生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晁若闻承担。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四名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票据,结合病历,核定为5,251.69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日,按每天40元标准,确定为2,400元;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休息期为120日,按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确定为9,68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日,按每天50元标准,确定为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衣物损费(含眼镜),酌定为1,800元;律师代理费,根据案件情况,原告诉请3,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根据发票,确定为1,9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发票,确定为1,96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杰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0,0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合计61,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杰医疗费17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元、营养费1,68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6,776元、残疾赔偿金52,634.40元、交通费140元、鉴定费1,365元、衣物损费5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72元,合计66,957.58元;
  三、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杰医疗费7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2,904元、残疾赔偿金22,557.60元、交通费60元、鉴定费585元、衣物损费2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8元、律师代理费900元,合计29,596.11元;
  四、被告晁若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杰律师代理费2,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4元,由原告周杰负担111元,被告晁若闻负担2,445元,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048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静

书记员:刘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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