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杰,男,1971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庄立志,男,1995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上海米源饮料有限公司平湖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
法定代理人:陈志峰,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华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锋,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杰与被告庄立志、上海米源饮料有限公司平湖分公司(以下简称米源平湖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1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杰、被告庄立志、被告米源平湖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军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2,79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日14时许,庄立志驾驶米源平湖分公司所有牌号为浙F7XXXX轻型箱式货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伊宁路东环路西约100米处,追尾原告驾驶牌号为沪C0XXXX小客车,致原告车辆又与尹克书驾驶牌号为沪BSXXXX重型箱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庄立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杰及尹克书无责任。原告的车辆在维修期间无法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营运活动,造成停运损失,故诉讼来院。
被告庄立志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被告系米源平湖分公司员工,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米源平湖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庄立志系公司员工,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及期限过长,愿意按100元/天的标准赔付原告30天的损失,即3,000元。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该起事故的车损已赔付原告,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9年7月1日14时许,庄立志驾驶米源平湖分公司所有牌号为浙F7XXXX轻型箱式货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伊宁路东环路西约100米处,追尾原告周杰驾驶牌号为沪C0XXXX小客车,致原告车辆又与尹克书驾驶牌号为沪BSXXXX重型箱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庄立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杰及尹克书无责任。
再查,1、事发时,牌号沪C0XXXX车辆登记的所有人系原告周杰,该车辆使用性质系预约出租客运,原告周杰具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2、事发时,庄立志系米源平湖分公司员工,系职务行为;3、事发时,牌号沪C0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不计免赔);该保险公司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4、牌号沪C0XXXX车辆受损后,于当日即2019年7月1日送至上海协通锦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于2019年9月10日维修完毕,历时72天;5、原告为证明其营运收入,提供了2019年4月至9月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费用的银行对账单。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受损车辆系营运车辆,其因本次事故受损,在车辆维修期间无法从事经营活动,产生停运损失,故其主张停运损失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本案的肇事车辆系米源平湖分公司所有,且该车辆驾驶员庄立志系被告公司员工,属职务行为;肇事车辆虽在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因停运损失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的损失应由米源平湖分公司予以赔付。被告米源平湖分公司认为原告停运标准过高、维修期限过长,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材料证明实际维修了72天,本院参照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并结合车辆维修期限,酌定停运损失费17,85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米源饮料有限公司平湖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周杰停运损失人民币17,856元(该款直接汇入原告周杰账户内,开户行:交通银行上海嘉定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米源饮料有限公司平湖分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原告上述账户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梁滨凤
书记员:朱炜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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