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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孙婷婷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魏伟,河北省冀州市冀新路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郑杏.
被告孙婷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枣强县新屯镇孙家村村民,现住本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宋连志,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孙婷婷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份被告去原告家认门,亲戚给了被告1600元。5月份经媒人手给了被告36000元。7月份原告给了被告2000元的手机。在3至7月份被告要求去玩给了6000元,共计45600元,以上款项都经媒人手给付了被告。在8月份商量结婚事宜,被告不同意结婚,原告曾多次要求与被告结婚,被告不听,反而更加蛮硬,要求退婚,无奈之下原告要求返还彩礼,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要求被告依法返还彩礼45600元,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没有收原告的彩礼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起诉与当庭答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45600元的事实及依据?
针对争执的焦点,原告称:在2014年2月份经媒人崔保军及崔西特的介绍与被告相识。在2014年4月份,被告去原告家,亲戚给了被告1600元,5月份给了被告36000元,7月份给了被告2000元的手机款。从2014年3月份到7月份之间,给了被告6000元,共计合款45600元,这以上款项都经了新屯镇恩禄村崔保军和崔西特的手,并且都可以出庭作证。在2014年8月,原告要求与被告结婚,被告不同意,因此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45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故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456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证人崔保军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崔保军。崔保军是原告周某和被告孙婷婷的媒人。2014年2月份被告去原告家认门,亲戚给了被告1600元,5月份经媒人手给了被告36000元,7月份原告给了被告2000元的手机款,在3至7月份被告要求去玩,给了被告6000元,以上共计45600元,上述钱款在场人有孙婷婷、孙彦军和他的妻子;证明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
证据二、证人崔西特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崔西特。崔西特是原告周某和被告孙婷婷的媒人。2014年2月份被告去原告家认门,亲戚给了被告1600元,5月份经媒人手给了被告36000元,7月份原告给了被告2000元的手机款,在3至7月份被告要求去玩,给了被告6000元,以上共计45600元;上述钱款在场人有孙婷婷、孙彦军和他的妻子;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
证据三、证人崔保军出庭作证,证言如下:证据一的书面证言是我出具的,我所出庭证明的内容详见证据一。2014年2月份,被告去原告家认门,是我父亲去的周某家给的被告孙婷婷1600元钱。2014年5月份,36000元是我父亲给的被告,我没有去,听我父亲说给了被告孙婷婷。2014年7月份,2000元是2000的手机,经的我的手,是原告的母亲送去的。2014年3月份至7月份给了被告6000元,是一次性给被告的,不知是什么理由,给了我,我又让我父亲给了被告。
证据四、证人崔西特出庭作证,证言如下:证据二的书面证言是我出具的,我所出庭证明的内容详见证据二。2014年2月份,被告去原告家认门,当时我在场,1600元是原告的母亲给的我,我又转交给了被告。2014年5月份,36000元是我和周某及他的母亲一起给的被告,当时被告也在场。2000元是手机款不是手机费。2014年3月份至7月份一次性给了被告6000元,也是我给被告的,并且原、被告也出去玩了。
被告对证据一和证据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对证据三和证据四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二证人出庭均没有携带身份证,不能证明证人的身份。二、证人崔保军与证人崔西特证言相互矛盾,给付彩礼款的时间、数额、地点不一致。三、由于证人崔保军并没有亲自向被告交付彩礼款与原告在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说法不一致。综合以上被告认为二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
针对争执的焦点,被告称:原、被告系恋爱关系,2014年过了麦,被告去原告家去玩,原告对被告说我不想连累你,咱俩分手吧,原告说想和他人结婚。原告去父母处要户口本,但其实原告并不想和被告结婚,让被告要户口本的目的也是想和他人结婚。原、被告刚确立恋爱关系,被告没有收原告45600元的彩礼款,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质证意见,合议庭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虽然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询问,其当庭证言与书面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四份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崔保军、崔西特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期间于2014年2月份原告的亲戚经媒人崔西特给付被告见面款1600元。2014年5月份,原告经媒人崔西特给付被告彩礼款36000元。2014年7月份原告经媒人崔西特给付被告2000元的手机款。2014年3月分至7月份期间,原告经媒人崔西特给付被告6000元,用于原、被告游玩,后因原、被告产生矛盾致双方悔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结婚为目的,经媒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因双方产生矛盾而未能达到结婚目的。期间原告给被告彩礼款36000元,被告虽予以否认,但原告所举两位媒人证言予以证实,证据充分,且给付金额较大,依法予以返还。原告所述其他给付见面钱款1600元、手机款2000元,应视为赠予,不予返还。原告所述用于双方出去玩的钱款6000元,双方已实际消费,其要求被告返还,与法相悖,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婷婷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彩礼款3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0元,由原告承担198元,由被告承担7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安章红
人民陪审员 贺志安
人民陪审员 龙树发

书记员: 张存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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