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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杰与黄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杰,男,1988年5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黄波,男,1989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金坛市。
  原告周杰与被告黄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
  原告周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5月15日,被告称自己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4万元,言明同年6月14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2017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8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言明借期2个月。上述借款共计2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拖再拖。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万元。
  被告黄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住所地为江苏省金坛市薛埠镇东窑村委荷花塘6号,故申请将本案移送江苏省金坛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对履行地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此处的接受货币一方是指依据合同诉请要求支付货币一方的所在地。原告作为诉请要求给付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提供的由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欣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可以证实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兴路XXX弄XXX号XXX室,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以上述理由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黄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黄波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美华

书记员:夏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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