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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邢台县裕隆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庆举,献县鑫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台县裕隆车队,住所地邢台县晏家屯镇石相村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521MAO8566X67。
负责人:檀沛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乾,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
负责人:魏魁民,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邢台县裕隆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邢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彭庆举、被告邢台县裕隆车队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广乾、被告邢台人保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公估费和停运损失共计1153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6日22时许,范建方驾驶邢台县裕隆车队的冀E×××××/冀E×××××牌号重型半挂车沿G3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线××王××路段,与前方崔金亮停驶的原告的冀J×××××/冀J×××××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范建方死亡及乘车人范振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范建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金亮承担次要责任,范振强不承担事故责任。因冀E×××××/冀E×××××重型半挂车在被告邢台人保公司投保,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法院对于原告的诉请给予支持。
邢台县裕隆车队辩称,冀E×××××主车在被告邢台人保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100万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冀E×××××车辆在被告邢台人保公司投有一份5万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邢台人保公司辩称,对冀E×××××/冀E×××××重型半挂车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如经核实被保险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营运证、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效,且无拒赔免赔的情形,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和被告向本院所举证据分别如下:
原告周某提交证据:1、献公交认字[2017]第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方司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现场施救费发票两张,拟证实原告因事故支出施救费15000元;3、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编号为TY2017-ZA1155号公估报告一份,拟证实原告的冀J×××××/冀J×××××的车损为58385元;4、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编号为TY2017-ZA1853号公估报告一份,拟证实冀J×××××车辆停运损失为800元/天;5、公估费发票两张,拟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6000元;6、青县九鑫汽车维护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及维修证明各一份,拟证实原告的事故车辆因在该维护厂维修而停运49天;7、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周某是冀J×××××/冀J×××××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8、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三份,拟证实冀E×××××车辆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冀E×××××车辆投有一份5万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人为在被告邢台人保公司,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邢台县裕隆车队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对于证据1、5、7、8无异议。对于证据2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数额过高,事故发生地至停车场距离根本不需要15000元的施救费;对于证据3、4有异议,车损和停运损失评估数额过高,没有维修记录及维修发票予以佐证;对于证据6不予认可,没有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实出具单位的主体,原告的车辆维修时间过长。施救费应由保险人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施救费、公估费、车损和停运损失均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请法院依法核定其数额,判令保险人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
被告邢台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对于证据1、2、7、8的质证意见与邢台县裕隆车队相同;对于车损公估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被追尾,原告的主车不应有较大受损;原告的挂车损失评定数额过高,残值作价过低;原告的车损没有维修记录及维修发票予以佐证,保留7日内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的权利。对于证据4没有异议,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停运损失属于保险免赔项目;对于证据5没有异议,但公估费属于程序性间接费用,不应由保险人承担。
被告邢台县裕隆车队提交证据:冀E×××××/冀E×××××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范建方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不存在免赔情形。
原告周某及被告邢台人保公司对邢台县裕隆车队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邢台人保公司提交证据:冀E×××××车辆的投保单及冀E×××××车辆的投保单各一份,拟证实保险人已就第三者停损损失免赔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
被告邢台县裕隆车队的质证意见:投保人并没有收到保险人的保险条款,没有经办人在保险合同中签字确认,保险人提交两份投保单中也没有责任免除条款,不能证明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保险人不能免责。
原告周某认为投保单的生效与否并不影响原告主张权利,对于被告邢台人保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和车辆停运损失公估报告,系经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被告对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能证明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相关证据,也未申请对原告车损的关联性进行鉴定,且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人出庭,故本院对两份公估报告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公估费系鉴定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有正规的公估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公估费数额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仅凭青县九鑫汽车维护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维修证明和庭后补交的一份维修清单,而没有相应的维修发票佐证,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考量原告车辆损失系被追尾造成的客观事实及损失项目、工时费数额,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车辆维修时间以25天为宜。原告虽然提交了正规的现场吊车拖车施救费发票,但参考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原告支出施救费15000元数额明显偏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
对于被告邢台人保公司提交的冀E×××××车辆及冀E×××××车辆的投保单,虽然背面均加盖有投保人的印章,但盖章处并未有投保经办人的签字,投保时间亦未填写不能证明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冀E×××××/冀E×××××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邢台县裕隆车队,冀E×××××车辆在被告邢台人保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额为100万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9日。
2017年4月16日22时30分许,范建方驾驶被告邢台县裕隆车队的冀E×××××/冀E×××××牌号重型半挂车沿G3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线××王××路段,与前方崔金亮停驶的原告的冀J×××××/冀J×××××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范建方死亡及乘车人范振强受伤。2017年4月26日,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献公交认字[2017]第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建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金亮承担次要责任,范振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周某支出车辆施救费10000元。
接受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先后作出编号为TY2017-ZA1155、TY2017-ZA1853的公估报告书,分别评定冀J×××××/冀J×××××的车辆损失为58385元,冀J×××××车辆停运损失为800元/天;原告周某为此支出公估费6000元。
综上,原告周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包括车辆损失58385元、停运损失20000元(25天×800元/天)、施救费10000元、公估费6000元。

本院认为,范建方驾驶被告邢台县裕隆车队的冀E×××××/冀E×××××牌号重型半挂车与崔金亮驾驶的冀J×××××/冀J×××××半挂车于2017年4月16日22时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范建方死亡并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由范建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崔金亮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的财产损失,应由冀J×××××/冀J×××××车辆的所有人被告邢台县裕隆车队依照法律规定并参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冀E×××××车辆在被告邢台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对于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损、施救费及车辆停运损失共计88385元(58385元+10000元+20000元),应由邢台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剩余部分86385元,应由邢台人保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参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60469.5元(86385元×70%);原告支出的公估费6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原告周某和被告邢台县裕隆车队参照事故比例分担,即被告邢台县裕隆车队应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2100元(6000元×70%)。被告邢台县裕隆车队就停运损失免赔的告知不予认可,被告邢台人保公司亦不能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了明确说明,故邢台人保公司关于停运损失免赔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邢台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周某车损、施救费及停运损失共计62469.5元(2000元+60469.5元),被告邢台县裕隆车队应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2100元。对于原告所诉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坏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及停运损失损失共计62469.5元;
二、被告邢台县裕隆车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鉴定费损失共计2100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53元,由周某负担546元,由邢台县裕隆车队负担7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昌义

书记员:刘秀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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