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熊振华(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
周勇刚(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
周某
吴某某
吴厚训
周梅
周某、吴某某、吴厚训、周梅的
黄乔本代理权限代为承认
放弃
变更诉讼请求
关某某
陈文斌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西环二路佳鑫庭院一楼。
负责人陈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振华、周勇刚,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务工。(系死者吴勇纲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系死者吴勇纲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厚训。(系死者吴勇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梅。(系死者吴勇纲之母)。
上列
被上诉人周某、吴某某、吴厚训、周梅的
委托代理人黄乔本。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文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
原审被告枣阳兴隆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兴隆镇发展大道763号。
法定代表人刘宝利,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枣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吴某某、吴厚训、周梅、关某某,原审被告枣阳兴隆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阳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3)鄂汉川民初字第01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枣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勇刚,被上诉人周某、吴某某、吴厚训、周梅的委托代理人黄乔本,被上诉人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周某、吴某某、吴厚训、周梅分别系受害人吴勇纲的妻、女、父、母。2013年8月22日10时30分,吴勇纲驾驶鄂K×××××小轿车载其妻子周某从汉川市新河镇方向开往城隍镇方向,行至106国道16KM(汉川市外环北桥路口)处左转弯时,遇关某某驾驶鄂F×××××重型仓栅式货车,二车在北桥路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吴勇纲死亡、周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6日,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川公交认字(2013)第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勇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关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无责任。同时认定鄂F×××××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枣阳运输公司,该车在平安财保枣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发生后,关某某已支付另一受害人周某38000元抢救费,其他损失未予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周某、吴某某、吴厚训、周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05914.98元(包括死亡赔偿金416800元、安葬费17589.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2437元、车损费9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711826.50元,按交强险112000元、商业险49%的比例293914.98元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周某、吴某某、吴厚训、周梅是受害人吴勇纲的近亲属,其提起诉讼要求关某某、枣阳运输公司、平安财保枣阳支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应依法确定。关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吴勇纲死亡,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枣阳运输公司与关某某系租赁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鄂F×××××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平安财保枣阳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核实,周某、吴某某、吴厚训、周梅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16800元(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以下同)中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20年]、丧葬费17589.50元(按在岗年平均工资35178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132377.33元[其中女儿:城镇居民年均消费支出14496元/年×13÷2,其母亲:农民居民年均生活消费支出5723元/年×20年÷3]、精神抚慰金50000元(酌定)、车损95000元依法不予认定,合计616766.83元。由平安财保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包括安葬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42410.50元),超出部分506766.83元,按主次责任比例6:4计算,周某、吴某某、吴厚训、周梅自己负担304060.10元,关某某负担202706.73元,由平安财保枣阳支公司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一、周某、吴某某、吴厚训、周梅在本纠纷的经济损失为616766.8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202706.73元,两项合计312706.73元;由周某、吴某某、吴厚训、周梅自己负担304060.10元;二、驳回周某、吴某某、吴厚训、周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8元,由周某、吴某某、吴厚训、周梅负担3500元,关某某负担5768元。
本院认为,吴勇纲虽系农业人口,但在原审中提交的汉川市分水镇文昌阁社区、分水派出所及汉川市鸿昌米业有限公司的证明,能够证明其在汉川市分水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在城镇有生活来源,已融入城镇生活,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依据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主次责任比例为6:4进行赔偿,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平安财保枣阳支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26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吴勇纲虽系农业人口,但在原审中提交的汉川市分水镇文昌阁社区、分水派出所及汉川市鸿昌米业有限公司的证明,能够证明其在汉川市分水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在城镇有生活来源,已融入城镇生活,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依据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主次责任比例为6:4进行赔偿,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平安财保枣阳支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26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国华
审判员:孟晓春
审判员:夏建红
书记员:邵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