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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林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沈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林仙,女,1949年4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旻,女,1987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刘雨晴,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林仙与被告沈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林仙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汉,被告沈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雨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林仙诉称,2017年9月21日9时00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观海路出沪南公路北约22米处,被告沈旻驾驶牌号为皖L3XXXX小型轿车由东向北行驶,与骑行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沈旻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现由于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请求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沈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医疗费32,549.5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75,1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727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费)1,08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
  被告沈旻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针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被告沈旻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故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1日9时00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观海路出沪南公路北约22米处,被告沈旻驾驶牌号为皖L3XXXX小型轿车由东向北行驶,与骑行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周林仙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沈旻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林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门诊和住院治疗。2018年2月22日,原告伤情经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综合上述,认为周林仙因车祸受伤致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周缘性半脱位,半月板体部及后角撕裂;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经半月板修补术治疗,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综合评定为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
  另查明,被告沈旻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限内。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5,000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侵权人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事故责任的认定、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沈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伤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核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书面重新鉴定申请,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史,认为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相关依据不足,故不予准许。
  针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2,5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75,1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727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80元、鉴定费1,950元,本院经审核相关证据,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故均予以支持。另针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涉诉标的、案件难易程度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0,971.7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7,971.7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沈旻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林仙137,971.70元(已经给付5,000元,尚需给付132,971.70元);
  二、被告沈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林仙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36元(原告周林仙已预交),由被告沈旻负担,被告沈旻负担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军

书记员:朱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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