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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林妹、邱叶青与上海祥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林妹(曾用名周美云),女,1954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邱叶青,女,1979年7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知兵,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佳强,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维,男,1994年3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
  被告:上海祥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必红。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主要负责人:叶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晴,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林妹、邱叶青与被告雷维、上海祥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姗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林妹、邱叶青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佳强,被告雷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林妹、邱叶青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众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6,198.10元、丧葬费42,792元、死亡赔偿金748,374元(68,034元/年×11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9,584元(周林妹:42,304元/年×17年÷2人)、物损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6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雷维、祥陆公司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0日7时17分许,被告雷维驾驶牌照号为沪D9XXXX的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潘泾路、罗新路附近处时,与邱家华骑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邱家华倒地受伤、车辆损坏。邱家华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由邱家华、被告雷维负同等责任。涉案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现二原告作为邱家华第一顺位继承人,就赔偿事宜与众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雷维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是被告祥陆公司的雇员,事发时正履行职务。涉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祥陆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的非医保部分、律师费均不予认可;对其余项目及金额的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祥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比例认可60%。涉事货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保险范围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票面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死亡赔偿金认可按62,596元/年计算1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丧葬费无异议;衣物损费、车辆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簿、户籍证明、周林妹的银行明细、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被告雷维提供: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未加盖公章的劳务合同、收条。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相关事实如下:
  一、2018年9月20日7时17分许,被告雷维驾驶登记在被告祥陆公司名下牌照号为沪D9XXXX的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潘泾路、罗新路附近处时,与邱家华骑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邱家华倒地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由邱家华、被告雷维负同等责任。邱家华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二、邱家华,男,1948年11月17日生,户籍性质为非农业人口。原告周林妹系邱家华的配偶,二人生育独女即原告邱叶青。邱家华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另查,原告周林妹有“养老金”每月发放1,168.60元,另有“工资”隔月发放936元。
  三、涉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附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四、事发后,被告雷维已垫付56,198.1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两原告表示收到上述钱款,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现被告雷维作为直接侵权人,主张受被告祥陆公司雇佣履行职务,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中原告所受之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至于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事实酌情确定赔偿比例为6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雷维、祥陆公司连带承担。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6,198.10元、丧葬费42,792元,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结合邱家华的年龄、户籍性质,酌情支持691,679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邱家华死亡的后果,两原告在精神上承受悲痛,结合事故责任酌情支持3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查原告周林妹不属于无收入来源的被扶养人,本院对此难以支持;5.物损费,衣物损失、自行车损失共酌定500元;6.律师费,酌情支持6,000元。
  以上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19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物损费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60%比例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392,682.60元;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雷维、祥陆公司连带承担,与被告雷维的垫付款56,198.10元相抵扣后,剩余钱款50,198.10元,两原告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林妹、邱叶青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计116,698.1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林妹、邱叶青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计392,682.60元;
  三、原告周林妹、邱叶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雷维50,198.10元;
  四、原告周林妹、邱叶青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93元,由原告周林妹、邱叶青共同负担1,316元,由被告雷维、被告上海祥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4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姗姗

书记员:陈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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