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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林根与叶通元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林根,男,195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任晓,上海青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通元,男,195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伟,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林根与被告叶通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林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任晓、被告叶通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林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70万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70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08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很好的朋友,且被告系承租原告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淀滨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淀滨公司”)房屋的租客。2008年8月,淀滨公司因归还银行贷款缺少资金需对外借款。因原告系淀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当时淀滨公司股东有二十多人,为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原告与被告商定以被告的名义借款给淀滨公司。2008年8月12日,原告通过其妻子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60万元,被告又自筹20万元,2008年8月18日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将上述共计80万元借给了淀滨公司。2008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60万元的收条,确认收到原告上述给付的60万元。2008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0万元收条,确认收到原告归还的上述借款。上述剩余10万元借款,以被告应付给淀滨公司的租金予以抵扣。原告一直认为,截至2015年淀滨公司向被告所借的80万元借款已全部还清。然被告于2019年4月向法院起诉淀滨公司要求归还借款80万元,案号为(2019)沪0118民初6647号,法院以借贷关系主体不一致为由,判决淀滨公司归还被告80万元。淀滨公司就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院上诉,二中院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至此,原告才意识到原告于2008年给付给被告的70万元应属被告的不当得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8年8月12日原告妻子朱杏妹向被告叶通元账户转账60万元,2008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周林根现金¥600000元,计大写陆拾万元整。收款人叶通元2008年8月18日。”2008年11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周林根还款闽建饲料厂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收款人叶通元2008年11月28号。”
  另查明,2016年12月,本院受理淀滨公司与案外人上海万福饲料有限公司、林仕建、叶通元、上海郁佳精密机械厂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案号:(2016)沪0118民初13887号,淀滨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叶通元等腾退系争场地及其他诉讼请求,叶通元辩称已出资购买系争场地上的建筑物,没有义务腾退。在审理过程中,叶通元提供2008年8月18日由淀滨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注明借款,金额80万元),用以证明淀滨公司已将厂房作价80万元出售给叶通元。淀滨公司认为该收款凭证收款事由是借款,借款已归还,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叶通元未举证与淀滨公司或周林根存在转让厂房的合意,对收据不予采纳。该案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判决。判决后,叶通元于2019年4月起诉淀滨公司,案号为(2019)沪0118民初6647号,要求淀滨公司归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损失。周林根称借款已还清,其中60万元已于2008年8月12日由周林根妻子朱杏妹转账给叶通元,还有10万元于2008年11月28日交付叶通元,另有10万元用于抵扣叶通元的租金。叶通元认为收条上所记载的70万元均非针对其诉称的80万元的还款,而是周林根对闽建厂的还款,因闽建厂通过叶通元借款给周林根,周林根还款也是通过叶通元还款,叶通元收到后均交付闽建厂。因闽建厂于2012年3月注销,法院追加闽建厂的投资人林仕建参加诉讼,林仕建称闽建厂与淀滨公司或周林根没有借款关系,从未委托过叶通元放款收款,也未收到收条中所载款项,叶通元与淀滨公司之间发生的80万元往来其不知情也不参与。后叶通元又称该70万元是之前叶通元自行以闽建厂的名义出借给周林根个人的款项,当时对周林根说是闽建厂出借,是周林根的还款。诉讼过程中,叶通元对其向本院作虚假陈述的行为提交具结悔过书。后经庭审查明并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院判决淀滨公司归还叶通元借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判决后周林根提起本案不当得利诉讼。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收条复印件2份、银行转账记录、(2019)沪0118民初6647号案件判决书、(2019)沪02民终9060号民事判决书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称淀滨公司员工可以出借给公司钱款,原告所谓借用被告名义借款,缺乏合理性。被告为此提供2008年7月24日淀滨公司的会议记录复印件。原告对该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会议记录的出席人员为部分股东,2008年淀滨公司面临亏损或倒闭,需归还银行贷款180万元,100万元是从一个朋友那里借来,还有80万元是以被告的名义借给淀滨公司,80万元的来源为:其中60万元系原告妻子转账给被告,还有20万元被告自称从闽建厂借来,2008年11月28日原告还给被告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收条,还有10万元用于折抵闽建厂两年的租金。当时原告系淀滨公司法定代表人,如本人出借款项,日后若公司倒闭,公司会先归还其他债权人的钱款,原告的钱款肯定在后顺位,原告担心钱款无法收回,故借用被告名义,可避开人情和原告的股东身份。2008年8月淀滨公司有24个股东,2009年4月淀滨公司只有原告一个投资人,2016年公司增加了上海谐昱实业有限公司为股东,谐昱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原告和原告的妻子。原告一直以为70万元是以被告名义出借给淀滨公司的款项,互相已无债权债务。
  另审理中,被告称70万元是原告向被告的还款,对70万元是分几笔出借,每次出借的金额、时间、在场人等都记不得了,70万元的借条已归还原告。庭后被告又称其中20万元是2007年夏天所借,并向被告出具借条,时隔一两个月周林根称淀滨公司的股东要退股,又向被告借了50万元,并合写了一张70万元的借条,20万元的借条当场撕掉。原告对其主张不予确认,称原告从未向被告借款。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既指没有法律上,也没有合同上的根据,或者曾有合法根据,但后来丧失了这一合法根据。本案中,本院认定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原因如下:一、原告在淀滨公司任职特殊,借用被告名义具有合理性。原告系淀滨公司法定代表人,淀滨公司为归还银行贷款,虽可向公司人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因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如以其名义出借,在向公司追偿借款时确实存在不便;二、被告出具的收条与原告陈述可相互印证。原告称以被告名义借给淀滨公司的80万元,有60万元是原告妻子转账给被告,还有20万元被告谎称从闽建厂出借,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收条,其中60万元的收条中仅写收到周林根60万元,10万元的收条中写收周林根还款闽建饲料厂10万元。被告曾向法院陈述,70万元均以闽建厂的名义出借,则60万元的收条中也应写明收还闽建厂借款60万元;三、原告此前从未向被告主张系争钱款具有合理性。(2016)沪0118民初13887号案件之前,原、被告均未就该70万元主张过权利。周林根称其一直以为是将其自身的钱款以被告的名义出借给淀滨公司,故之前从未向其主张权利。经查,周林根系淀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淀滨公司的股东为上海谐昱实业有限公司和周林根,而上海谐昱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周林根与其妻子朱杏妹。按照原告陈述,其将自己的钱款以被告的名义出借给自己任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公司,故之前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四、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称70万元是原告对之前借款的还款,原告对此不予确认,被告也未能举证。且按照常理,如原告归还借款,被告可将借条撕毁或交付原告而不用出具收条,或者在借条未归还的情况下,可在收条上注明原有借条作废。现被告称因与原告系好朋友,故将借条归还原告而没有收回收条,不符合常理。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占有70万元,在收到款项之初,具有合法根据,即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将款项出借给淀滨公司,但之后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淀滨公司归还借款,因收款凭证系淀滨公司向被告叶通元出具,故法院判决淀滨公司归还叶通元借款80万元,现叶通元再持有原告交付的70万元就丧失了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法院在2019年10月18日就叶通元与淀滨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故原告获知被告不当得利的时间应从二审判决后起算,未过诉讼时效,原告的利息诉请也应从叶通元丧失合法根据时起算。对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依法变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通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林根70万元;
  二、被告叶通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林根利息(以70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计5,40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9,420元,均由被告叶通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燕

书记员:王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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