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县。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花,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明,河北齐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烨科技园3号楼905、906室。
负责人:赵钢,经理。
原告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花,被告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3729.67元、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566.46元,共计58296.1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因原告周某某、周某某系父女关系,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不要求按损失比例计算赔偿数额。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6时40分,卢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在廊泊公路高川路口处,由东向西往廊泊公路上倒车过程中,与沿廊泊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周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周某某及其乘车人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及其乘车人周某某无责任。
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情况。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3、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医药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患者变更病历信息确认申请表,以证明原告医药费损失情况。
4、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情况、营养期限及二次手术费。
5、沧州美枣王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以证明周某某主张误工费的依据。
6、沧县高川乡阎辛庄村委会证明、沧州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周林娥的工资表、误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护理费的依据。
7、鉴定费票据。
8、交通费票据。
9、被告卢某某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保险单。
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情况。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3、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医药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患者变更病历信息确认申请表,以证明原告医药费损失情况。
4、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
5、沧州美枣王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以证明周某某主张误工费的依据。
6、车辆维修费票据、施救费票据。
7、鉴定费票据。
8、交通费票据。
9、被告卢某某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保险单。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6时40分,卢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在廊泊公路高川路口处,由东向西往廊泊公路上倒车过程中,与沿廊泊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周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周某某及其乘车人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及其乘车人周某某无责任。
一、原告周某某在本次事故受伤后,入住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2156.46元。
原告周某某之伤经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内容为:被鉴定人周某某误工期限为7-15日,营养期限为1-7日,住院及出院后无需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告周某某住院期间被告卢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
原告提交沧州美枣王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以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受伤误工期间停发工资,要求按照月平均工资3366元计算误工费。
原告周某某为此次事故支出施救费450元。
二、原告周某某在本次事故受伤后入住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21951.77元。
原告周某某之伤经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内容为:被鉴定人周某某误工期限建议为90-12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60-9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30-60日、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建议为5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周某某住院期间被告卢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
原告提交沧州美枣王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以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受伤误工期间停发工资,要求按照月平均工资3133元计算误工费。
原告提交了沧州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周林娥身份证复印件、沧县高川乡阎辛庄村委会证明,以证明护理人周林娥与原告的关系及其误工情况,要求按其月平均工资3300元计算护理费。
另查明,被告卢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准确、合法,且原、被告双方均对事故发生过程、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
一、关于原告周某某的损失:
原告周某某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2156.46元,提交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住院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3天),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其提交证据充分,参考司法鉴定意见,其误工期限7-15天,故其误工费为1234.2元(112.2元×11天)。
原告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其营养费为80元(4天×20元)。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电动三轮车维修费1030元,其提交证据不完整,结合事故认定书的记载,本院酌定其车辆损失为600元。
原告支出的鉴定费600元、施救费450元,其提交证据充分,属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综上,原告周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15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234.2元、营养费80元、鉴定费600元、施救费450元、车损600元,共计5420.6元。
二、关于原告周某某的损失:
原告周某某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21951.7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提交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住院2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21天),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其提交证据充分,参考司法鉴定意见,其误工期限90-120天,故其误工费为10962元(104.4元×105天)。
原告主张参照护理人周林娥的日平均工资110元计算护理费,其提交证据充分,参考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30-60日,故其护理费为4950元(45天×110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其营养费为900元(45天×20元/天)。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数额过高,被告不予认可,本院酌定为800元。
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是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鉴定费,属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综上,原告周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1951.7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10962元、护理费495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8664元。
二原告主张其在交强险中应赔付的份额可以一并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5420.6元(医疗费215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80元+误工费1234.2元+鉴定费600元+施救费450元+车损600元);赔偿原告周某某26175.5元(医疗费7463.54元+误工费10962元+护理费495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2488.2元(医疗费14488.2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900元),由被告卢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垫付费用4000元,再赔偿原告18488.2元。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5420.6元;赔偿原告周某某26175.5元。
被告卢某某赔偿二原告18488.2元。
以上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7元,保全费420元,共计1677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1472元,由原告负担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文艺 审 判 员 杜国江 人民陪审员 王建平
书记员:董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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