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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林法与上海阿耐思特岩田涂装机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林法,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存凤(系原告妻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阿耐思特岩田涂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朱尽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贵,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林法与被告上海阿耐思特岩田涂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耐思特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林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存凤、被告阿耐思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富贵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林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阿耐思特公司支付2000年10月8日至2017年9月30日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4250小时的加班工资127,500元。事实和理由:周林法系阿耐思特公司班车驾驶员兼基建管理工作,负责每天接送员工往返上海和嘉兴工厂,上午6:10从浦东南路南码头发车,8:30左右到嘉兴工厂,下午17:00返程,19:00送完最后一名员工。2010年世博会后调整为上午6:10从浦东南泉路浦建路发车,8:00左右到嘉兴工厂,下午16:30返程,18:45送完最后一名员工。在嘉兴工厂期间,阿耐思特公司还安排周林法从事其他工作,如车辆查检、清洗、保养、加油,工厂基建维修,以及外出办事的驾驶工作。一天开车时间超过12小时的阿耐思特公司算加班3小时,已支付相应加班工资,但平时开班车、仅上午或下午开一次车及从事基建工作均不算作加班,周林法认为这种情况也应算作加班,按每天加班1个小时计算,阿耐思特公司应支付相应加班工资。
  阿耐思特公司辩称,不同意周林法的诉讼请求。周林法每天上午7:00把员工从上海办公室送至嘉兴工厂,下午16:30返程,实际工作时间不到3小时。在嘉兴工厂期间,阿耐思特公司未安排周林法从事其他工作,基本以休息为主,偶尔安排周林法外出驾驶,均已计时支付加班工资,除此以外不存在工作日每天加班1小时的情况。2017年9月18日,双方签署终止劳动合同确认书,阿耐思特公司已经按约支付周林法经济补偿金及其他费用,周林法确认对劳动报酬没有任何争议,现周林法再要求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0月8日,周林法至阿耐思特公司工作,双方签有自2005年1月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周林法在嘉兴工厂部门担任驾驶员。周林法每月除基本工资外,另有各类津贴,2017年4月基本工资调整为6,361元。阿耐思特公司每月8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周林法上月自然月工资。
  2017年9月18日,双方签署《终止劳动合同确认书》,主要内容为:“您与本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现因公司经营严重赤字,工厂关闭并申请清算的原因提前终止。本公司确认于2017年9月30日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在本日期之前您需根据本公司的工作安排按时出勤,本公司将支付您的工资。请在签署本确认书后,至公司人事部门办理离职和工作交接手续。您在本公司的工作年限为198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其中,经济补偿年限为198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公司实行法定(N)经济补偿金以上的补偿,将向您支付316801.5元。1)N+3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为:经济补偿年限1987年3月31日~2017年9月30日(计30.5个月)前12月平均工资(9009元)经济补偿金301801.5。2)签约奖励金5000元3)再就业培训费10000元合计316801.5元。”下方确认栏另记载:“本人对上海阿耐思特岩田涂装机械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确认书》确认无异议并保证将严格执行离职交接手续。同时,本人承诺在离职后不从事任何对公司不利的行为;不向政府有关部门提起任何本人与公司有关的劳动仲裁和诉讼,不散发对公司不利的消息,不损害公司的声誉等。”周林法于确认栏下方签字,并已收到316,801.50元补偿款。
  2018年2月1日,周林法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阿耐思特公司支付2000年10月8日至2017年9月30日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4250小时的加班工资127,500元。2018年3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2018)办字第363号裁决:对周林法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周林法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确认书》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周林法认可双方劳动关系系协商解除,但表示在职期间一直向阿耐思特公司主张加班工资,并要求阿耐思特公司删除《终止劳动合同确认书》中确认栏的内容,但阿耐思特公司告知周林法确认栏中的内容仅针对清算,加班工资可以另行主张。对此阿耐思特公司表示,周林法在职期间从未对加班工资提出异议,双方签署《终止劳动合同确认书》时阿耐思特公司亦明确告知周林法不再支付其他费用。
  周林法另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日历一组,证明班车发车与回程时间。
  2.周林法自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落款处另有手写字样“情况属实倪某某2018.4.16”,周林法表示倪某某为嘉兴工厂厂长,证明周林法工作时间及工作内容。
  3.嘉兴工厂经理陈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本人可以证明周林法是班车司机,负责接送上海员工到嘉兴工厂工作。一般上午七点宛平南路XXX号开车出发,八点左右到嘉兴工厂。下午16点30分嘉兴工厂出发回上海。周林法将员工送至嘉兴工厂后,基本上没有其他硬性工作,如在工厂水电基建上发生故障时帮忙负责联系或自行修理。或者在员工需要去嘉兴市中心办事时开车接送,但是,在8点—16点30上班期间出车公司会按时间折算补贴,(注:如果单单上午或者下午一次开车接送没有折算补贴)。”证明周林法工作时间与工作内容。
  阿耐思特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实际发车与回程时间应以考勤表为准;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定,表示倪某某的确是嘉兴工厂厂长,但已于2010年离职,不可能了解离职以后的情况;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阿耐思特公司处共有包括周林法在内两位班车司机,基建维修、日常行政工作另有专人负责,在嘉兴工厂期间阿耐思特公司偶尔安排周林法外出驾驶,已支付相应加班工资。
  阿耐思特公司另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周林法工资汇总表,证明周林法每月除基本工资外,另有各类津贴,阿耐思特公司每月按加班情况支付加班工资,金额不固定。
  2.2016年1月至2017年9月周林法考勤表,证明周林法每天上午8:00左右到达嘉兴工厂打卡上班,下午有时15:50左右、有时16:20左右打卡下班发车。
  3.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加班工资计算表,证明阿耐思特公司每月按加班情况支付加班工资。
  周林法对证据1-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考勤表仅是到达和离开嘉兴工厂的时间,不能反映实际发车和回程时间,阿耐思特公司已支付的加班工资仅是休息日晚上和超过12小时工作的加班工资。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采证意见如下:
  对周林法的证据1,因仅为日历,无法证明每天班车发车与回程时间,故本院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证据2,因系单方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关人员未出庭作证,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因阿耐思特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阿耐思特公司的证据1-3,因周林法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周林法作为班车司机,每天往返上海与嘉兴的路途时间合计远不足8小时。阿耐思特公司主张在嘉兴工厂期间周林法基本以休息为主,偶尔安排周林法外出驾驶,均已支付相应加班工资,与工资汇总表、加班工资计算表以及陈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合,周林法虽主张在职期间一直向阿耐思特公司主张加班工资,却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阿耐思特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周林法自述在签署《终止劳动合同确认书》时亦对加班工资提出主张,却仍在该确认书上签字,明确承诺“不向政府有关部门提起任何本人与公司有关的劳动仲裁和诉讼”,视为双方已就包括加班工资在内的权利义务达成一致。至于周林法抗辩系阿耐思特公司让其另行主张加班工资,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周林法要求阿耐思特公司支付2000年10月8日至2017年9月30日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周林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凤莲

书记员:陈华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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