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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林英与上海瀚泽沐浴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林英,女,汉族,1974年6月16日出生,住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
  被告:谢彩军,男,汉族,1970年7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白水洋镇。
  被告:王克伟,男,汉族,1968年3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白水洋镇。
  被告:吴畏,男,汉族,1979年1月31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濮家良,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唯,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林英诉被告上海瀚泽沐浴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泽沐浴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瀚泽沐浴公司已注销,故原告于2018年7月16日变更被告为谢彩军、王克伟、吴畏。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林英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1、2017年2月工资2190元、2017年2月加班工资1872元、2017年2月工作服押金100元、2017年2月客房营业提成3,084.90元、2017年2月饮料提成267.20元;2、2017年3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380元、2017年3月加班工资2184元、2017年3月全勤奖200元、2017年3月客房营业提成4,414.05元、2017年3月饮料提成347.60元;3、2017年4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240元、2017年4月加班工资793.50元、2017年4月国定假工资差额318元、2017年4月客房营业提成890.50元、2017年4月饮料提成217.40元;4、2017年5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4380元;5、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7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2月1日进入上海九天银河大浴场上班,瀚泽沐浴是其连锁店,属于同一家单位,约定每星期休息一天,实际上未休息过,晚上十二点交接班,在单位进行营业操作,工资是现金发放,因工资数额不对,故原告未及时领取。2017年4月10日,因原告身体不适,故部门负责人让原告回去休养。后听其他员工说九天银河的分店要关闭了,让原告去领工资,当时因身体原因,原告未及时领取。2018年4月30日,瀚泽沐浴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彩军通过仲裁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认为,首先,原告与瀚泽沐浴公司(已注销,三被告系该公司股东)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海瀚泽沐浴管理连锁店”是“上海九天银河沐浴管理有限公司”的分店,只是注册地不同;其次,原告在仲裁中提供了一系列代表上海瀚泽沐浴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照片证据链,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沪01民终827号民事判决书未判决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违法解除并剥夺了原告所有的劳动报酬。现原告对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人仲(2018)通字第7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遂起诉至本院。
  三被告辩称:生效的判决已经确定原告与瀚泽沐浴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对原告的第1至第4项诉讼请求均未予支持,故三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档案记录材料及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本案的主体资格;
  2、金劳人仲(2018)通字第7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
  3、(2018)沪01民终567、827号案件法庭审理笔录及谈话笔录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委托代理人并不清楚瀚泽沐浴公司与九天银河的具体事实;
  4、微信记录打印件二页,以此证明“邵荣”是当时九天银河及瀚泽沐浴公司的管理人员,原告是微信群中的一员;
  5、补充意见(瀚泽沐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8年3月27日向中院提交)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邵荣”是当时九天银河及瀚泽沐浴公司的管理人员;
  6、九天银河大浴场消费单及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瀚泽沐浴公司上班的事实。
  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三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三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三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与瀚泽沐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被告对证据6有异议,不予认可,且认为该证据已经在生效判决中作出不予采信的认定。
  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7、(2018)沪01民终8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第1至4项诉讼请求已经在该生效判决中作出处理,且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原告与瀚泽沐浴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事实认定不清。
  经审核,证据1、2、7,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5,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无法证明原告与瀚泽沐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6,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
  瀚泽沐浴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21日,股东为王克伟、吴畏及谢彩军,法定代表人为谢彩军,于2018年4月12日注销。
  2017年5月17日,原告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瀚泽沐浴公司:1、支付原告2017年2月工资2190元;2、支付原告2017年2月超时加班工资1872元、2017年3月超时加班工资2184元、2017年4月超时加班工资793.50元、2017年4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18元;3、返还原告2017年2月工作服押金100元;4、支付原告2017年2月客房营业提成3,084.90元、2017年3月客房营业提成4,414.05元、2017年4月客房营业提成890.50元、5、支付原告2017年2月饮料提成差额167.20元、2017年3月饮料提成347.60元、2017年4月饮料提成217.40元;6、支付原告2017年3月1日至6月6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200元;7、支付原告2017年3月全勤奖200元;8、支付原告2017年4月11日至6月6日病假工资5500元;9、支付原告代通金2245元;10、确认2017年2月至2017年6月期间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会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裁决:对原告本案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案号为(2017)沪0116民初11851号,要求确认其与瀚泽沐浴公司自2017年2月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并判令瀚泽沐浴公司支付:1、2017年2月国定假加班工资303元、2017年4月国定假加班工资306元;2、2017年2月工资2190元、2017年3月工资2190元、2017年4月工资1020元;3、2017年2月超时加班工资2028元、2017年3月超时加班工资2418元、2017年4月超时加班工资780元;4、2017年2月双休日加班工资1414元、2017年3月双休日加班工资1616元、2017年4月双休日加班工资808元;5、2017年2月客房营业提成3084.90元、2017年3月客房营业提成4,414.05元、2017年4月客房营业提成890.50元;6、2017年2月饮料提成差额167.20元、2017年3月饮料提成347.60元、2017年4月饮料提成217.40元;7、2017年工作服押金100元;8、2017年3月全勤奖200元;9、2017年3月1日至6月6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260元;10、2017年4月11日至6月6日病假工资5500元;11、2017年2月至6月的代通金2190元;12、经济补偿金2190元。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原告对此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该院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4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瀚泽沐浴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70元。该会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金劳人仲(2018)通字第7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下达后,原告对此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瀚泽沐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要求三被告支付各项费用,但关于其与瀚泽沐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作出认定,认为原告要求确认其与瀚泽沐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基于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承担用人单位相关义务,依据不足,故对其诉讼请求均未予支持。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推翻生效的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故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与瀚泽沐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基于其与瀚泽沐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要求三被告承担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林英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周林英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军花

书记员:蒋佳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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