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周某、宋某2与宋1、郭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某,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宋某2,住上海市徐汇区。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兰,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1,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郭某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周某、宋某2与被告宋1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诉讼中追加郭某某为被告,于202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宋某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兰、被告宋1、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宋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按照被继承人宋某3所立遗嘱,由周某、宋某2继承宋某3对上海市徐汇区XX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享有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即周某对系争房屋享有十二分之七的产权份额,宋某2对系争房屋享有十二分之五的产权份额。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宋某3与周某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女宋某2。宋1、郭某某系宋某3与其前妻所生子女。宋某3于2018年9月7日死亡,其父母先于其死亡。系争房屋由宋某3、周某、宋某2共同共有,其三人对系争房屋各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宋某3于2017年6月10日立自书遗嘱,写明其对系争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中的50%由周某继承,其余50%由周某、宋某2共有。
  宋1、郭某某辩称,对周某、宋某2陈述的身份关系无异议,认可遗嘱系宋某3所书。周某、宋某2在宋某3去世时没有通知宋1、郭某某,直到本次诉讼宋1、郭某某才知晓宋某3死亡的事实。宋1、郭某某从未想过要和周某、宋某2争遗产,既然周某、宋某2有遗嘱,其二人可以拿着遗嘱去过户,没有必要让宋1、郭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宋某3与周某于1983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宋某2,后双方于1999年3月24日离婚,2009年2月18日复婚。宋1系宋某3与其前妻所生之子。据当事人称郭某某系宋某3与其前妻所生之女,宋某3未生育或收养其他子女。宋某3于2018年9月7日死亡,其父母先于其死亡。宋某3于2017年6月10日立自书遗嘱,遗嘱中载明宋某3对系争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中的50%给周某,其余50%由周某与宋某2共有。
  系争房屋登记权利人为宋某3、周某、宋某2共同共有。周某、宋某2均确认宋某3、周某、宋某2对系争房屋各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并确认遗产价值为160万元。现系争房屋由周某、宋某2居住使用。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系争房屋由宋某3、周某、宋某2共同共有,在未约定份额的情况下,宋某3、周某、宋某2对系争房屋各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宋某3对系争房屋享有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应作为宋某3的遗产。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宋某3生前立自书遗嘱处分其名下财产,该遗嘱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宋某3名下的遗产应当按照遗嘱的内容由周某、宋某2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宋某3对上海市徐汇区XX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由周某取得四分之一、宋某2取得十二分之一,即周某对上述房屋享有十二分之七的产权份额、宋某2对上述房屋享有十二分之五的产权份额,宋1、郭某某有配合周某、宋某2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费用由周某、宋某2按照相关部门出具的票据各自负担。
  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周某负担14,400元,宋某2负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玉琴

书记员:李  敏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