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周某与吕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郑俊国,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
地址阳原县西城镇东关。
负责人王永刚。
委托代理人李玉文,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地址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
负责人杜然。
委托代理人李鸿彬,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诉被告吕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原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俊国、被告吕某、被告阳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文、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鸿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3196.96元(未按责任比例划分前);2、由被告承担诉讼、鉴定费用。
被告吕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状,庭审中称:没有具体意见。
被告阳原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50万元。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商业三者保险范围内依法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要素表的第1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第2项责任认定及第3项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具体意见。
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要素表的第1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第2项责任认定及第3项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具体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21时许,被告吕某驾驶冀G×××××号轿车,沿昌盛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出事地点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驾驶人周某无证驾驶的无牌证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某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车辆均挪离事故现场,此事故无现场。本事故经阳原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吕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阳原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
另查明:事故车辆冀G×××××号轿车在被告阳原支公司投有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在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损失依法确认如下:

1、医药费39385.91元(原告主张39385.91元,提供医疗票据2张,被告方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数额请法院核实。本院认为原告医疗票据属正规票据,且为实际花费,支持原告主张39385.91元)。
2、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提供鉴定报告证实,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原告主张住院78天,每天按30元计算。被告方认为应按病历显示实际住院77天计算,本院经核实病历,支持原告住院77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2310元)。
4、营养费2700元(原告主张加强营养90天,每天按30元计算,提供鉴定报告1份。被告方认为按法律规定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5、护理费6000元(原告主张6000元,60天1人护理,每天按100元计算,提供证据鉴定结论报告1份,被告方认为按法律规定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6、误工费13095元(原告主张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141元/365天计算到定残前一日计199天,共计13161.81元。提供鉴定报告、户口本、阳原县西城镇南关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被告方认可误工时间3个月,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居住于西城镇镇政府所在地,误工期有鉴定结论证实为198日,支持原告误工费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365天×198天=13095元)。
7、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500元,无票据,为住院出院实际发生,被告方认可200元,本院支持200元)。
8、残疾赔偿金101392.20元(原告主张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20年×21%=101392.20元。提供证据有: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司法鉴定报告1份、西城镇镇政府所在地南关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1份、庭后原告提供打工证明1份。被告方认为鉴定结果过高,达不到九级伤残,庭审后7日内将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书面申请,赔偿标准不认可,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认为庭后提供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认可,被告阳原支公司认为庭后提供证据由法院核实真实性,被告方认为应按户籍显示的农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原告生活和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同时,伤残鉴定结论是经过法院组织原、被告质证和法院依法委托到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重新鉴定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和诉讼效率,所以不予支持被告重新申请鉴定的请求,本院支持原告主张)。
9、被扶养人生活费20417.04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0417.04元,养女周艳霞16204元*1年*21%/2人和长女周乃敬16204元*11年*21%/2人,共计20417.04元,提供证据有鉴定报告1份、户口本。被告方认可长女周乃敬,按农村标准计算11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两个女儿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为:按河北城镇年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养女周艳霞16204元*1年*21%/2人和长女周乃敬16204元*11年*21%/2人,共计20417.04元,被抚养年限有户口本证实,按城镇标准计算有居住和生活收入来源的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0、精神抚慰金4410元(原告主张6300元,提供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结论,被告方认可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4410元)。
11、财产损失500元(原告主张二轮摩托车损失1000元,提供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方认可200元,本院认为,二轮摩托车损失为实际发生,酌情支持原告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依法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理赔,不属于理赔的部分由事故责任方依法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损失共计198410.15元,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理赔原告1205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4410元,财产损失500元),剩余损失77910.15元,由于被告吕某的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故由其车辆投保的阳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的责任赔偿原告即5453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理赔原告12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理赔原告545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827.2元,减半收取1913.6元,由原告周某负担574元,被告吕某负担1339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600元,被告吕某负担14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

书记员: 李亮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