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范玉彪,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世余,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刘志艳,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家口市宣化利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家桥利民开发7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永华。
原告周某诉被告孙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发现张家口市宣化利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通知该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与陈少梅等14人诉孙某劳务合同纠纷案诉讼标的相同,本院在开庭时对该系列15案依法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范玉彪、王世余,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志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利民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被告孙某雇佣我任桃园小区保安,现拖欠我工资1967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
被告孙某辩称,桃园小区项目管理处是由第三人利民公司承揽的项目,实际经营人是张家口大福世邦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福公司),被告本人是经大福公司经理乔峰口头任命的桃园小区项目管理处的经理,在该管理处从事管理工作。在从事管理工作中为公司雇佣了周某等人从事物业服务的具体工作。被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责任应当由经营主体大福公司承担。在经营中,桃园小区项目管理处的物业收费全部上缴给大福公司,并由大福公司财务负责人高丽英收取,且在公司无法经营桃园小区物业项目的时候,原告方有11人出具证明,证实自己是大福公司的员工,原告应当向张家口大福世邦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劳动关系,而不应当向并不存在劳务关系的被告主张权利,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利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后,本院对其法定代表人王永华进行了询问,其辩称,该案与第三人利民公司没有关系,第三人并未承揽下花园桃园小区物业项目,也未设立桃园小区项目管理处,未任命过桃园小区项目经理,同时也没有收到过该项目部的缴费。孙某、乔峰以张家口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城市之光项目管理处的名义签订的桃园物业服务合同第三人利民公司并不知晓。第三人并未授权其签订合同,他们是背着公司签订的合同,而且是自行履行的合同。公司公章由法定代表人保管,签订合同以及其他使用公章的情形是由申请部门提出申请,由总经理乔峰签署意见后到法人代表处盖章,对外合同还需要由法定代表人签字,这个合同既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又没有法人代表签字,所以该合同是他们自己的行为,责任与第三人利民公司无关。同时提交证据2件,以证实其陈述的真实性。
庭审中,依据诉辩意见归纳了二项争议焦点:一是,雇佣行为是否为履行法人公司经理职务的职务行为;二是劳务债权的真实性。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分别提交了证据。
原告提交了孙某出具的工资欠发清单,证明欠发工资1967元。
证人陈某、张某当庭证言证明欠发工资清单的真实性。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陈少梅等11人的书面证明,证明桃园小区是大福公司的物业项目,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应当向大福公司主张权利。
2、孙某向大福公司财务负责人高丽英交款交票登记表。证明桃园小区是大福公司的物业项目,被告从事的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
3、张家口大福世邦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乐善移动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东8区”小区微信平台运营合作协议》书、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桃园阳光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桃园业主)与张家口市宣化利民物业城市之光项目管理处签订《桃园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以下称桃园物业合同)书,证明桃园小区既是大福公司的物业项目,也是第三人利民公司的物业项目。
4、利民公司履历表,证明原告周某、张金宝、杜大庆、赵秀珍、包建新入职利民公司,与本案被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5、利民公司财物报销审批单,证明在物业管理中,孙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
第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6、城市之光负责人任免决定书,免去孙某城市之光项目经理职务。
7、公司公章使用申请表。
本院为查明事实向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房地产管理处调取了备案合同书及备案申请书,向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王永华作了询问笔录、向白波作了调查笔录,并当庭征求了当事人的意见。
经法庭质证及征求当事人对本院所调取材料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主体内容是复印件,但对该复印件内容确认并在其上签名的是被告孙某,该证据是在物业管理部门解决物业用工纠纷时形成并保管的资料,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仅仅能够说明这些员工曾在桃园小区工作过,员工间的相互证明与自我确认并不能证实劳动关系的存在,也不能证实桃园小区物业的经营主体,且该组证据与证据4存在矛盾,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证据2,该组票款交接登记表证据没有明确的公司名称,也没有公司签章和公司财务专用章,无法证实被告孙某以及登记表上签名的高丽英与大福公司之间的关系,也不能说明高丽英的身份与其签字的真实性,且登记表记载的内容也不能明确说明交接内容,被告所称的交款对公帐户62×××65实属自然人持有的银行卡帐号,并非法人或其他组织帐户。该证据仅能在高丽英签字真实的情况下证明孙某与高丽英之间存在领票和现金交接,但该组事实不足以证明被告履行的就是大福公司的职务行为,因证据的证明力不足,本院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证据3,微信平台协议不能证明“东8区”与本案任何一方当事人有关联,也不能说明与本案所涉桃园小区物业管理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桃园物业合同具有客观性,但其合同书中在双方签字处孙某的名字前加入了手写的“经办人”三个字,使得该合同文本与本院在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房地产管理处调取的备案合同书存在差异,备案合同并无“经办人”三字。合同的其他内容均相同。本院以备案合同为准,以孙某、乔峰均为“乙方代理人”认定证据和事实。被告以桃园物业合同证明第三人利民公司系桃园小区物业项目的实际经营人,因为该合同本身存在着法人内设部门对外签订合同的形式上的瑕疵,因此该证据不能单独地证实被告要证明的对象,认定该证据需要结合签订合同有无授权或追认、项目实际经营的归属、公司间合作等事实来确认。而被告未能以其他事实来印证,结合被告本人的陈述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和在询问中的陈述,二位“乙方代理人”在签订该合同时明知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程序、使用公司公章的规定而规避使用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擅自对外签订合同,取得项目后又未将项目移交利民公司,因此,对该证据与证明对象间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证据4,周某等6人履历表系该6人于2015年4月份由被告组织要求而填写的唯一一份履历表,目前履历表原件仍由被告私人保管,仅从其管理方式上就难以认定6名原告与利民公司的用工关系,且该证明对象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对象具有明显的冲突和矛盾,证据1要证明各原告是大福公司员工,证据4又证实其中6人为利民公司员工,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证据5,因该报销审批行为发生于城市之光物业管理中,且报销时间是2014年,早于桃园物业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时间,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6,因孙某免职决定事实客观,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7,公章使用申请表上具有乔峰与本案被告的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桃园业主委员会与张家口市宣化利民物业城市之光项目管理处签订《桃园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在该协议书上,利民公司一方签盖了“张家口市宣化利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城市之光管理处”公章,并由第三人利民公司总经理乔峰与本案被告孙某作为“乙方代理人”在协议上签字。2015年4月21日,桃园业主向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房地产管理处申请聘用“有资质、有上岗证、有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五百万、资质等级二级的张家口市宣化利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入驻本小区开展物业管理服务”,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房地产管理处为该申请办理了备案登记。孙某组织物业人员入驻后开展了物业管理与服务活动,被告孙某担任桃园小区项目管理处负责人,白波系该项目管理处的工作人员。2015年4月以来雇佣了涉案当事人陈少梅等13人在该小区从事保洁、维修等工作。2015年4月以来雇佣了涉案当事人陈少梅等13人在该小区从事保洁、保洁等工作。2015年4月,被告孙某雇佣了原告周某等人从事桃园小区保安作,至2015年9月欠发周某工资1967元。孙某在欠付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放弃劳动关系的主张,要求法院按照劳务关系处理该纠纷。并经释明法律后果之后,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乔峰及大福公司为当事人。
另查,张家口市宣化利民物业城市之光项目管理处系第三人利民公司在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城市之光小区开设的物业管理部门,是其公司的内设部门。第三人并未授权乔峰与孙某同下花园区桃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孙某在桃园小区收取的物业费亦未上缴第三人利民公司,第三人未实际经营桃园小区物业。
张家口大福世邦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是2015年3月4日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乔维。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为查明事实向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房地产管理处调取的备案合同书及备案申请书及调查、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家口市宣化利民物业城市之光项目管理处只是第三人利民公司的项目管理部门,是一个内设部门,对外不具备签订合同的能力。而乔峰与本案被告孙某以张家口市宣化利民物业城市之光项目管理处名义与下花园区桃园业主委员会签订《桃园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未得到第三人利民公司的授权与追认,而且在其后的经营中也未将经营事项和经营成果移交给第三人,该二人的行为是冒用第三人利民公司的名义采取欺诈的方法与相对方桃园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无权代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行为对第三人利民公司不发生效力,物业合同的履行和经营结果应当由冒用人孙某等自行承担。
被告孙某主张桃园小区物业服务的实际经营人是张家口大福世邦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是大福公司口头任命的经理、被告已经将桃园小区物业管理费上缴大福公司、被告的管理和雇佣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履行第三人利民公司及大福世邦公司的双重职务行为,其职务行为应由授权的法人公司承担,并以此为由进行抗辩,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说明其经营管理行为是第三人利民公司授权,也不足以说明其经营管理行为是大福公司授权,更不能说明第三利民公司与大福公司间在桃园小区存在合作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孙某从事的是其他公司的职务行为(非本案第三人授权的职务行为),其所履行职务的经营活动始终使桃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处于受蒙蔽状态,其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的行为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是一种民事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孙某亦应当与授予其经营管理的其他公司对经营活动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系被告雇佣从事物业服务工作,原告事实上已经提供劳务且尚有1967元劳务费未清偿。原告证实了劳务债权的真实性,亦证实了被告对原告债权的有责性,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付的劳务费1967元,具有法律与事实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某劳务费1967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利
书记员: 王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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