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198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时兵,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198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万云,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被告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万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2,0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被告在婚内出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8年5月31日在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于当日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对女儿抚养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等事宜作出了约定,被告另承诺离婚后补偿原告2,000,000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现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宋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离婚的原因是感情不和,系双方的问题,而非被告单方的责任。《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所写的2,000,000元并不是补贴原告的款项,而是双方确定一致作为女儿的教育基金。离婚前,原、被告曾协商一致拟定了《离婚协议书》(2页)、《补充协议》及《离婚协议书》(3页),被告对该三份协议内容均予确认,协议中双方对2,000,000元进行了约定。原、被告至民政局办理离婚时,民政局的工作人员表示要使用民政局的格式,于是由原告书写了《自愿离婚协议书》,但是原告将协议书内容进行修改,被告没有仔细审核即签字。被告现在认为不能将2,000,000元教育基金放在原告处,不能由原告自由支配,应该放在被告处,女儿的教育经费优先从中支付。被告补贴原告的基础也不存在,补贴的前提条件是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晚霞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卖出,但房屋尚未卖出,故付款条件不具备。补贴2,000,000元相当于赠与性质,系实践行为,没有支付即无需再支付。综上,被告认为2,000,000元现不应该支付现没有必要支付。因为2,000,000元不需支付,所以利息也不应该承担。即使法院认为2,000,000元应支付,利息也不应该承担,因为离婚协议上没有约定利息。
原告周某对被告宋某某的辩称补充说明如下:《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在民政局达成一致后由原告所写,民政局的工作人员在双方面前读了一遍,被告确认后再签字。被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2页)、《补充协议》及《离婚协议书》(3页)均为被告拟定,被告拟定后发送给原告,但被告并未与原告进行过协商,且双方未签字,故原告对该三份协议均不予认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2,000,000元并非教育基金,而是被告婚内出轨补偿给原告的款项,其中包括上海市晚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在双方结婚后所还房贷的增值部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18年5月31日在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立有《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如下内容:双方婚后育有一女,姓名宋汉娜,出生2013年8月8日,离婚后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贴生活费人民币壹仟圆整含教育费、医药费,至18周岁为止;房产:地址晚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证号沪房地浦字(2013)第004510号、权利人宋某某,离婚后该房产出售,扣除还给银行的贷款及有关费用后余款均归男方;离婚后男方补贴女方人民币贰佰万圆整,支付方式:银行转账,至2018年12月31日付清;其它财产协商解决,无纠纷;双方婚后无共同债务、债权(除房贷)。
被告于审理中提交了《离婚协议书》(2页)、《补充协议》、《离婚协议书》(3页)各一份,其中《离婚协议书》(2页)第2.3款约定:男方承诺将自己婚前房产出售后一次性向女方支付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作为女儿的教育基金和医疗基金。《离婚协议书》(3页)第2.2款约定:男方每个月支付女儿人民币1000元的抚养费,每个月5号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当月的抚养费支付给女方,直至女儿成年,抚养期间产生如面临升学等大额支出时,男女双方对此额外费用各承担一半,女儿成年以后,确有必要支付抚养费时,由双方协商确定数额和支付时间;第三条财产分割项下第3.1款约定:男方承诺将登记于自己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被告审理中明确该套房屋即指上海市晚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后向女方支付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鉴于男方无法一次性向女方支付2,000,000元,故男方承诺将出售房屋所得到的房款优先支付给女方(注:若下家分期支付的,则男方应当在收到每期房款后将该期房款立即支付给女方,直至付清2,000,000元为止);女方承诺在收到前述2,000,000元的情况下,不再对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主张任何权利,放弃其在上海市杨浦区房屋动迁中的动迁安置利益,如果男方在收到每期售房款后不能按时支付的,则每逾期一天,应当按万分之五/日的标准向女方支付违约金(以2,000,000元为基准,直至付清2,000,000元为止)。
本院认为,《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形成且双方均已经签字确认,故《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支付2,000,000元补贴款,被告辩称该2,000,000元系教育基金,应存放在被告处,有《离婚协议书》为证。本院认为,《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离婚后被告补贴原告2,000,000元,并未约定该款项为教育基金;而被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2页)中约定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2,000,000元作为女儿的教育基金和医疗基金,《离婚协议书》(3页)则约定女儿抚养期间产生的大额支出由双方各承担一半,财产分割中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2,000,000元;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均不予确认,该些协议也未经双方签字确认,故本院亦不予认可,且即使按照《离婚协议书》的内容,无论该2,000,000元的性质为女儿的教育基金或为被告向原告的补贴款,被告均应向原告支付2,000,000元,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支付2,000,000元的前置条件为房屋出售,现房屋尚未出售,故款项支付条件不足。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支付2,000,000元的前置条件为房屋出售,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亦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0元系赠与性质,现尚未支付,故无需再支付。本院认为《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明确被告补贴原告款项,而非被告赠与原告,补贴与赠与的法律涵义天壤之别,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仍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补贴款并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日起算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均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2,000,000元;
二、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利息(以2,0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计4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9600元(原告周某已预缴),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艳
书记员:倪晓琳、沈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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