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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某,女,197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丽霞,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8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寒冰,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奕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丽霞及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寒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9,67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32,79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3元、交通费2,000元、物损费2,7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9日,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于宝山区场北路XXX号门口与同样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总额无异议,其中被告已经垫付20,399元,其中19,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1,399元支付至原告就诊的医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且只认可一期治疗相关期限,原告提供的雇主证明中的雇主系其姐姐,且提供的银行流水转账并非固定时间、固定金额,也没有工资备注;对营养费认可20元/天,按一期期限计算;对护理费认可42元/天,按一期期限计算;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对鉴定费认为已经重新鉴定,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对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对交通费不予认可;对物损费不予认可;对律师代理费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9日15时45分许,被告骑电动自行车于宝山区场北路XXX号门口与同样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2019年7月2日,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后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21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75日(含内固定拆除术)。
  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情予以重新鉴定,该院于2019年12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后已构成XXX伤残,一期治疗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被告预付重新鉴定费4,500元。
  另查明,被告事发后向原告预付19,000元医疗费用,向原告治疗所在医院支付1,399元,为原告垫付护工费用2,8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骑电动自行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被告理应对原告因本起事故所产生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本院确认如下:关于医疗费,被告对总额并无异议,本院确认为49,677.50元,其中应抵扣被告向原告预付及向医院预付之医疗费用共计20,399元,故本院对医疗费确定为29,278.5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并无异议,本院确认为7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所称的雇主系其亲属,原告对于亲属之间的转账行为仅凭未载明目的之转账记录,尚不足以证明确系工资发放,故本院对误工费酌情根据最低工资标准并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一期期限,确定为14,880元;关于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对一期费用确定为3,600元;关于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对一期费用确定为3,600元,鉴于被告已经预付护工费用2,800元,原告亦对此费用同意于护理费中抵扣,故本院对护理费确定为8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并无异议,本院确认为136,06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并无异议,本院确认为5,000元;关于鉴定费,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鉴定部门已变更了鉴定结论,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并无异议,本院确认为83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及鉴定所需,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关于物损费,原告主张电动车全额损失显然不符合事故实际情况,且原告受损部位也不存在大量衣物损失,故本院酌情对物损费确定为5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确属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之财产利益损失,现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确定为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96,509.50元,均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物损费、律师代理费共计人民币196,509.50元;
  二、原告周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413元,由原告周某负担1,298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115元;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奕南

书记员:陈宇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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