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1957年3月14日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乔本,系湖北省汉川市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礼荣,系湖北省汉川市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彭某,女,1974年10月2日生,汉族,永嘉县人,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男,1962年9月17日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效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锦绣路**号。
负责人:毛俊嵘,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系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诉被告彭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17017.5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6日9时40分许,被告彭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并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浙C×××××号小型轿车,在10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镇××村路段撞上同向行驶的原告周某驾驶的鄂K×××××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周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76天,用去医疗费65468.07元,彭某垫付5000元。2017年10月7日,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书认定:彭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无责任。2018年9月26日,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所鉴定:周某在此次事故中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误工期止于鉴定前一日,伤后住院期间需护理及营养,建议后续医疗费约7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被告彭某辩称,车主是彭某,也是彭某开车发生的此次事故;车子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垫付了7000元,其中护理1300元,当天急诊费700元,票据都在原告手中;购买了保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并返还垫付的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前期已垫付1万元应扣除;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原告诉请具体损失在质证中发表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法医鉴定,被告异议认为伤残等级等明显偏高。经庭审核实,该份鉴定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的,庭审中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违法、违规鉴定行为,被告仅有异议而未提交证据反驳,且在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依照证据规则,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居住证明、户口本、人口普查表、房产证明等,被告异议认为原告已年满60周岁,没有银行流水、缴纳社保资料等,对其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经庭审核实,原告随子女居住在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路×××××栋×单元×××室,并从事房屋装修装饰工作;虽然已满60周岁,但法律并未禁止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庭审中原告提交的社区和物业证明及房产信息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该事实,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收据,被告保险公司异议认为不是规范票据,且无合同等相互印证,不予认可。经庭审核实,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因年岁较大,在住院治疗期间需要人员护理,由肇事司机雇佣人员进行护理47天,共实际发生护理费7050元,尽管所提交的票据不是规范票据,但符合客观事实。据此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保险公司承保肇事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受伤前在城镇居住并从事房屋装修装饰工作,月工资3700余元左右;受伤后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等;在治疗期间发生了相关医疗费、交通费等。肇事车的车主是彭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除垫付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1300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外,其他损失未予赔偿。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17017.57元含:医疗费65468.07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48823.68元、护理费984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营养费7600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费2000元,扣除彭某垫付的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彭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原告周某的身体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彭某负责赔偿。就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65468.07元(凭票据)、2.后期治疗费7000元(按法医鉴定)、3.误工费48823.68元【按建筑行业50199元年365天年×355天(法医鉴定)】、4.护理费9847.82元[按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以下同)其他服务业35214元年÷365天年×(76-47)天+7050]、5.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0元天×76天)、6.营养费2280元(按30元天×76天)、7.交通费1800元(酌定)、8.残疾赔偿金63778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89元年×20年×10%)、9.鉴定费1900元(按票据)、10.车损费2000元(未定损,不予支持)、11.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定),共计209697.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9574.18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下余89697.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87797.57元(含医疗费55468.07元、误工费19249.5元、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含鉴定费),两项共计207797.57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赔偿197797.57元;由被告彭某赔偿1900元,其已垫付的6300元费用相应扣减后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共计209687.5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97797.57元(已扣除垫付的10000元),由被告彭某赔偿1900元;
原告周某在保险公司领取上述赔偿款后,应向被告彭某返还垫付的5300元,扣减应赔偿的1900元,实际返还3400元(按彭某的承诺意见不予返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生陆
书记员: 潘颖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