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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盖德新材料科技南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某,男,1952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华,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1985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盖某1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吴澄泼。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坤。
  被告:中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顺成,上海浩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慧,上海浩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宋某某、盖某1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盖2公司)、中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被告宋某某、被告盖2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坤、被告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06,45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护理费9,700元(33,720元/年÷365天×105天)、鉴定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131,451.60元(62,596元/年×15年×14%)、误工费16,310元(2,330元/月×7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拐杖),要求被告平某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三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先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仍有超出由被告宋某某、盖2公司赔偿,另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8日12时05分许,被告宋某某驾驶登记于被告盖2公司名下的苏FYXXXX小型面包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于本市逸仙路进安汾路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某某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苏FYXXXX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平某某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宋某某、盖2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宋某某系被告盖2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盖2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某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某某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应该扣除非医保范围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鉴定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申请重新鉴定;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已经过了退休年龄,要求原告提供事发前6个月的银行流水及退休返聘合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失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8日12时05分许,被告宋某某驾驶登记于被告盖2公司名下的苏FYXXXX小型面包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于本市逸仙路进安汾路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某某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
  苏FYXXXX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平某某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
  事发后,原告支付医疗费106,450.90元(含伙食费216元,原告住院10天)。被告平某某公司先行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原告为证明拐杖费支出,提交金额为109元的京东购买拐杖凭证。
  2018年4月18日,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21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
  2018年10月26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左踝部交通伤,后遗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15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被告平某某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4,500元。
  2018年3月30日,阿某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至2017年12月在该公司工作,任职保安岗位,月平均工资2,330元,自2017年12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无法正常从事工作,在法定休息期内公司未发放工资。原告另提交阿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职工工资表。
  原告系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平某某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平某某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考虑事故责任及当事人的交通方式,本院确定众被告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平某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仍有超出,因被告宋某某系被告盖2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故由被告盖2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关于医疗费,因原告可获赔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应予扣除,本院确定医疗费为106,234.90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期限本院根据重新鉴定结论确定,一期二期费用一并处理,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250元,根据本市护工市场一般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为4,200元,原告虽已退休,但提交证据证明了其仍有劳动收入,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3,980元;4、关于鉴定费2,850元,考虑到鉴定结论为重新鉴定所推翻,该笔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5、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重新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第一次定残时原告的年龄、户籍性质确定为93,894元;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确定为3,000元;6、关于交通费500元,原告因就医等产生交通费实属必然,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衣物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8、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为109元。
  上述费用中,被告平某某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93,894元、误工费13,106元、衣物损失300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7,74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2,520元、误工费524.40元、交通费300元、拐杖费65.40元,扣除被告平某某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被告平某某公司还应支付172,920.74元。
  关于律师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由被告盖2公司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93,894元、误工费13,106元、衣物损失3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57,74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2,520元、误工费524.40元、交通费300元、拐杖费65.40元,扣除被告中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被告中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还应支付172,920.7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盖某1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某律师费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54元,由原告周某负担325元,由被告盖某1有限公司负担1,929元;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中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丽妍

书记员:陈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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