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197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跃,上海惠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某1,男,194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王某某,女,195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翁2,女,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翁3,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锦秋路699弄五区。
原告周某与被告翁某1、王某某、翁2、翁3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天水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安置补偿款,要求上海市松江南站基地C18-41-01地块X栋东单元XXX室安置房屋由周某享有产权。事实和理由:周某系翁某1的外甥女。翁某1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翁2系其二人之女。翁3系翁某1的侄子。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为翁某1。系争房屋内有周某及翁某1方4人户籍在册。2016年7月,系争房屋被征收。周某为支内职工子女,根据国家政策回沪,于2000年9月24日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当时系争房屋承租人为周某的外祖母。周某长期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且在本市他处无其他房屋。然翁某1在与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后,既不安置周某,也不告知实际的安置补偿情况。周某与翁某1方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系争房屋征收协议约定的上海市松江南站基地C18-41-01地块X栋东单元XXX室产权调换房屋为尚未实际取得的期房,房屋实际面积、位置等尚处于不确定状态,致被安置人将来可能获得的实际补偿利益亦处于不确定状态,故现对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进行确权分割条件未成就,当事人可在该房屋实际面积、位置等确定后再行主张房屋征收利益的分割。据此,周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 灿
书记员:顾 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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