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定标,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兆栋,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1,男,195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庄某某,女,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胡某2,女,199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高云,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胡某1、庄某某、胡某2共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兆栋,被告胡某1、庄某某及胡某1、庄某某、胡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高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虹口区安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由周某分得征收货币补偿款881,260.75元。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为公房,原承租人系周某的外婆、胡某1的母亲胡某3,有周某、胡某1、庄某某、胡某2四人户籍,因系争房屋面积小等原因,周某与父母共同居住于上海市黄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黄兴路房屋),周某应属同住人。2019年系争房屋被征收,胡某1、庄某某与征收单位签订了征收协议,现双方就分割征收补偿款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胡某1、庄某某、胡某2辩称,不同意周某的诉请。1983年至1991年胡某1在监狱服刑,1991年胡某1出狱后户口迁回系争房屋并住回系争房屋,系争房屋部分用于居住,部分用于做生意。因周某母亲胡某4单位分配丹徒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丹徒路房屋),1991年胡某1出狱后周某已随父母住到丹徒路房屋,户口亦迁入丹徒路房屋,后周某虽迁回户口但未实际居住,且其享受过福利分房,故不属于同住人,不应分得征收利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周某之母胡某4与胡某1系姐弟关系;庄某某与胡某1原系夫妻关系,胡某2系二人之女。系争房屋为公房,原承租人系胡某4与胡某1的母亲胡某3(1978年去世),1995年承租人变更为胡某1,系争房屋原为居住用房,后因胡某1在内经营申请变更为居非兼用房。征收之前,系争房屋内有周某、胡某1、庄某某、胡某2四人户籍,周某户口系2000年1月10日从黄兴路房屋迁入,胡某1户口系1991年5月11日从上海第一劳教所迁入,庄某某户口系2009年7月23日从江苏省海门市XXX村X组X号迁入,胡某2户口系2003年1月28日从江苏省海门市王浩镇XXX村X组X号迁入。被征收前,系争房屋长期由胡某1家庭居住及经营,胡某1在内注册经营上海市虹口区兰福劳防用品商店。
2019年5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2019年5月20日,胡某1、庄某某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30.86平方米,其中居住部分建筑面积20.96平方米,非居住部分建筑面积9.90平方米;居住部分房屋价值补偿款2,430,903.12元,非居住部分价值补偿款736,718.40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92,089.80元,装潢补偿10,480元,各类补贴奖励合计1,582,160元,结算单上另有其他奖励费合计281,294.25元;该户选择货币安置,扣除周某保全的977,500元征收补偿款外其余款项已发放至胡某1账户。
另查明,1990年11月21日,上海市丝绸进出口公司分配胡某4丹徒路房屋,使用面积18.30平方米,住房调配单显示新配房人员为胡某4、周某。1996年10月9日,胡某4与案外人黄某某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原黄兴路房屋为黄某某的已购房屋,现经我单位套配给胡某4同志,经双方协商同意胡某4提前办理入户手续,有关一切费交割、具体入户的时间,日后双方自行解决,上海桃成物业管理所在该协议书上盖章。
审理中,根据周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胡某1名下的银行存款977,5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征收时周某的户口虽在系争房屋内,但其户口系从本市他处房屋迁入,迁入后其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且周某与母亲胡某4共同受配分得丹徒路房屋,故周某应属他处有房,不属于同住人。综上,周某要求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75元,减半收取计6,787.50元,由周某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燕
书记员:谢嫣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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