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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陈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某,女,198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晓雯,上海市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199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晓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8,701.97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残疾赔偿金60,750元(30,37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7,260元(2,420元/月×3个月)、误工费21,780元(2,420元/月×9个月)、交通费179元、鉴定费1,950元、物损500元、律师费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31日零时19分左右,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同路出浦东北路东约150米处时,将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远端骨折,构成XXX伤残,治疗休息期为27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因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31日零时19分左右,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同路出浦东北路东约150米处时,将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住院13天,产生了医疗费126,455.33元(含统筹支付费用7,753.36元)、交通费179元。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了律师,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被告预付了原告12,000元。
  2018年10月11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远端骨折,经手术后近9月,现仍行走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经测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1.医疗费118,701.97元(已扣除统筹支付费用7,753.36元),有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60,750元(30,375元/年×20年×10%),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7,260元(2,420元/月×3个月),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7.误工费21,780元(2,420元/月×9个月),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179元,有交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1,95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0.物损5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5,000元,有律师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预付原告的12,000元,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18,701.97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7,260元、误工费21,780元、交通费179元、鉴定费1,950元、物损5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224,080.97元。扣除被告预付原告的12,000元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12,080.97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212,080.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1元,减半收取计2,240.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东锋

书记员:杨燮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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