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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52年12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秦都区,祖籍山东省荣成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陕西广播电视设备厂退休工人。2013年8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生平,系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令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冯生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DG0693号两轮摩托车,沿秦都区中华西路由东朝西行驶至枫景苑小区门前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某相撞,致李某某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大脑双侧颞叶脑挫裂伤及硬模下、脑内血肿形成等多处颅脑损伤。经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从送检的周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8.52mg/100ml”。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认定: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周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鉴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赔付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抓获经过,2013年8月1日22时30分许,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值班室接到报警,在咸阳市中华西路枫景苑前一辆DG0693号二轮摩托车与一行人相撞,致二人受伤。民警迅速出警,赶到现场。民警发现肇事者周某满嘴酒气,系酒后驾驶,并试图强行离开现场,民警将其控制,强行带其到215医院进行血检。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赔付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属过失犯罪,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条第二款(一)、(二)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赔付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属过失犯罪,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条第二款(一)、(二)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马晓玉
审判员:钟振江
审判员:万华

书记员:王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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