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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东平县人民检察院
周某
孙士秋(山东法雅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士秋,山东法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孟某甲、李某、姜某甲、孟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曙光、代理检察员宋朋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李某、姜某甲及诉讼代理人袁吉祥,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孙士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明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聊城东泰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钟玉鹏、刘小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周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达成如下调解意见,一、被告人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李某、姜某甲、孟某乙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7万元(含已支付的22.7万元,下欠钱款当庭过付);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李某、姜某甲、孟某乙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该款项于2016年2月15日前支付(账户名称:,开户行:,账号:)。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保留对被告人周某进行追偿的权利;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李某、姜某甲、孟某乙与被告人周某、附带民事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再无纠纷,互不追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对聊城东泰物流有限公司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取得了附带民事原告人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书证立案决定书及东平县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死亡证明、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周某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赔偿了附带民事原告人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对聊城东泰物流有限公司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被告人周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达成如下调解意见,一、被告人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李某、姜某甲、孟某乙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7万元(含已支付的22.7万元,下欠钱款当庭过付);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李某、姜某甲、孟某乙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该款项于2016年2月15日前支付(账户名称:,开户行:,账号:)。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保留对被告人周某进行追偿的权利;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李某、姜某甲、孟某乙与被告人周某、附带民事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再无纠纷,互不追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对聊城东泰物流有限公司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取得了附带民事原告人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书证立案决定书及东平县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死亡证明、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周某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赔偿了附带民事原告人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对聊城东泰物流有限公司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井长生
审判员:李大伟
审判员:赵海红

书记员:武士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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