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繁检检一刑诉〔2020〕619号
被告人周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2198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芜湖市繁昌区**镇**村**组**号,住芜湖市繁昌区**镇**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被芜湖市繁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繁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苏******小型普通客车从繁昌区**镇**小区往**镇街道方向行驶,行驶至**小区门口处路段时,因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民警现场查获。经依法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2.8mg/100ml,超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的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发》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俊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现取保候审居住处所同上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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