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淇滨检一部刑诉〔2020〕309号
被告人周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71983********,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舆县,住鹤壁市淇滨区**办事处**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鹤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饮酒后驾驶粤E*****小型汽车,从鹤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工业区渤海路与淇山路交叉口的金汤牛肉面饭店行驶至龙岗路与淇山路交叉口北800米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 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73mg/100mL。
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饮酒后驾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检测单等书证;
2、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张喜振的证言;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周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1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蕾
李书涛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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