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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胶州市。2015年12月29日因吸毒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二千元;2016年9月11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9月11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0月1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3月1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肖古勇,山东东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7、8时,被告人周某在胶州市首尔小镇南门西侧自己经营的青岛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楼办公室内,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周某在胶州市首尔小镇南门西侧自己经营的青岛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楼办公室内,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5月底的一天下午2、3时,被告人周某在胶州市首尔小镇南门西侧自己经营的青岛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楼办公室内,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未发表具体量刑建议。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肖古勇的主要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主动交代多次容留王某吸毒行为,具有自首情节;二、认罪态度好,具有明确的悔改表现。三、主动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综上,被告人周某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3次、3人次。另查明,2016年10月9日,被告人周某在青岛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让前来会见的亲属由某向公安机关反映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同日由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进行讯问,其主动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同年10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共被羁押8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公诉机关提供、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投案自首证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辨认人员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证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8〕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谈树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肖古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具有违法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因本案已被羁押8日,予以折抵刑期。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基本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松光

书记员:李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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