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2民初20203号
原告:周某,男,汉族,1992年11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长,重庆市江津区圣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68年12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长,重庆市江津区圣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乙,男,汉族,1939年7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长,重庆市江津区圣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梅某某,女,汉族,1936年8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长,重庆市江津区圣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建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宝圣湖街道食品城大道18号重庆广告产业园15幢7单元5-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221012959。
法定代表人:陶鸿,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校,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张某某、周某乙、梅某某与被告重庆市建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园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张某某及其与周某乙、梅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长,被告重庆市建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张某某、周某乙、梅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周某甲工伤死亡的丧葬费40,884元(6814元/月×6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47,180元(2019年人均可支配收入42,359元/年×20年),自2020年8月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张某某供养亲属抚恤金2725.6元(6814元×40%),支付原告周某乙供养亲属抚恤金2044.2元(6814元×30%),支付原告梅某某供养亲属抚恤金2044.2元(6814元×30%),直至被供养人死亡时为止。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起,周某甲开始到被告承建的铜梁区龙城首府二期工程从事混凝土工作,时薪35元/小时。2020年7月23日下午6时20分许,周某甲在做混凝土收尾工作时,身体突感不适,工友让他休息,周某甲走到工地大门口时已经走不动了。包工头李新华将周某甲送到铜梁区人民医院治疗,2020年7月24日23时20分,周某甲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10月20日,铜梁区人社局认定周某甲死亡视同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建园公司辩称:1.被告依法购买了工伤保险,原告应当依法向社保部门(社保局)主张相应工伤待遇;2.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市建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1998年4月8日注册成立,取得营业执照。
四原告陈述,周某甲2020年7月初到被告承建的铜梁区龙城首府二期工程从事砼工工作,工资与包工头李新华约定的是35元/小时,只预支过生活费,未结算工资。
2020年7月23日18时20分左右,周某甲在1号楼浇筑建筑混凝土作业后,突感身体不适,便在工地大门口绿化带处休息,随后被路过的工友发现其身体异样,便通知班组长将其送往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间为2020年7月23日22时,2020年7月24日23时左右,周某甲抢救无效宣布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日期为2020年7月24日23:20。2020年10月20日,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铜人社伤险认字【2020】560号),认定周某甲受到的伤害视同工伤。
另查明,原告周某乙系周某甲父亲,原告梅某某系周某甲母亲,原告张某某系周某甲配偶,原告周某系周某甲独子。
2021年4月22日,周某、张某某、周某乙、梅某某作为申请人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建园公司支付周某甲工伤死亡的丧葬费40,88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47,180元,自2020年8月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张某某供养亲属抚恤金2725.6元,支付原告周某乙供养亲属抚恤金2044.2元,支付原告梅某某供养亲属抚恤金2044.2元。2021年4月28日,该委作出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书。原告诉来本院。
庭审中,被告举示了加盖有重庆市铜梁区社会保险局综合业务专用章的《重庆市按建设项目工伤保险人员增减花名册》证明被告于2020年7月23日已为周某甲参保。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购买时间是2020年7月23日,周某甲发病时间是2020年7月23日同一天,死亡时间是2020年7月24日,原告向重庆市铜梁区人社局咨询,该局答复保险要在购买后的第二天生效,他们认为是周某甲发病后才去办的保险,故该局不予赔偿。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上述事实有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医院病历、死亡证明、户口本、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书、工伤保险人员增减花名册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原被告对于被告已为周某甲参加工伤保险的事实无争议,被告举示的《重庆市按建设项目工伤保险人员增减花名册》加盖有重庆市铜梁区社会保险局综合业务专用章能够证明被告为周某甲参加了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周某甲因工死亡,四原告作为其近亲属应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原告称已向社保局咨询社保局不予赔偿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是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职权,在原告未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未作出拒绝支付的情况下,原告径行要求被告支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原告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领后,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因被告参加工伤保险不符合规定为由而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原告可以再行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相关保险待遇。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张某某、周某乙、梅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周某、张某某、周某乙、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晓星
二○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婧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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