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195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万某1,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舒婷,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2,男,194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3(系万某2之女,即本案被告之一)。
被告:万某3,女,198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2(系万某3之父,即本案被告之一)。
被告:万某4,男,194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万某5,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万某6,女,193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万某6之女婿),男,住上海市XX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万某7,女,194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周某某、万某1与被告万某2、万某3、万某4、万某5、万某6、万某7共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万某1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舒婷,被告万某2暨被告万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某3暨被告万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某4,被告万某6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1、万某7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万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分得上海市杨树浦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300万元,其中由两原告分得彩虹湾三期X幢西单元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1302室房屋),如两原告分得征收补偿利益不足以支付房价款的,愿意补足差价。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为私房,由柳某某、万某8夫妇大约在解放前后取得。1989年1月24日,万某8报死亡。九十年代初,系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柳某某名下。1992年9月26日,柳某某报死亡。柳某某、万某8的父母均已分别先于柳某某和万某8过世。柳某某、万某8生前一共育有五个子女,依次为万某6、万某7、万某2、万某4、万某9。万某9于2017年7月30日报死亡。万某9生前与妻子周某某育有一子万某1。系争房屋原为平房。2004年,由万某9与妻子周某某出资,将系争房屋推倒重建成二层楼房。2005年,万某9与周某某又在系争房屋上加建第三层房屋。万某9与周某某、万某1实际居住其中。2017年,系争房屋遇征收,万某1与征收单位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了相应补偿利益。征收时,系争房屋内在册户籍包括周某某、万某1,被告万某2、万某3父女,被告万某4、万某5父子。因就征收补偿利益分配各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万某2、万某3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万某1作为代理人擅自签订协议选择了1302室的产权调换房屋。原告曾在虹镇老街房屋拆迁中享受了拆迁安置,后原告将本市长阳路的三室一厅福利住房出售后入住系争房屋,认可原告说的约于2004年左右入住系争房屋。系争房屋由父母建造一层及阁楼,二层由万某2建造,并非由原告所建,万某2搭建二层房屋后在系争房屋处做粮油生意,也住在里面,万某9在此基础上建了3层房屋。万某3曾享受过拆迁安置,上海市奎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奎照路房屋)系上海市高阳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高阳路房屋)拆迁所安置,高阳路房屋为私房,权利人为万某3之母,拆迁时万某2户口不在该房屋内。万某2自系争房屋迁出后一直居住在奎照路房屋内,该房屋产权人为万某3之母一人,万某2与其离婚后因无住房,仍居住在该房屋内。万某2和万某9曾达成协议,周某某、万某1户口报进系争房屋待今后房屋拆迁可提出对安置房的去向的意见,但最后决定权由万某2听取共有人的意见及分析利弊后决定,万某4及万某5如可得两室一厅归万某4所有,万某2因只有一人户口分得一室一厅没有异议。同时万某9签署了分户意见书,表示认可楼上房间14平方米由万某9家庭使用,余下5平方米由万某2、万某4家庭各半使用,楼下由万某2、万某4家庭各使用9.5平方米。现在同意产权调换房屋归原告所有,但相应货币补偿款应由原告支付。现万某2主张应分得货币补偿款112万元,计算方式为:每层房屋对应款项为140万元,二层房屋对应款项万某9可分得一半,剩余一半由五个子女均分,一层房屋对应款项由五个子女均分。万某9另可分得三层房屋全部款项140万元,故原告现可分得182万元。
万某4、万某5辩称,系争房屋为柳某某夫妇5个子女的共同财产,原告确实是从2004年左右居中在系争房屋内直到征收,原告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为改善生活而进行搭建可以理解,但搭建房屋未征询其他子女意见。万某4婚后居住他处,不清楚二层、三层房屋由谁搭建,但系争房屋原有阁楼,并非平房。现同意原告分得1302室房屋,因房屋由原告实际居住,征收补偿款原告可以酌情多分,但也需要考虑原告是否有能力向被告支付差价款。原告已享受过他处房屋拆迁,万某4家庭居住困难,要求分得80万元到100万元。
万某6辩称,系争房屋二层三层搭建情况不清楚。原告家庭确实于2004年左右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至征收。二层、三层房屋是否为共有产权由法院认定,一层房屋应由五个子女均分。同意由原告分得产权调换房屋1302室房屋,但要求原告支付差价款。
万某7辩称,关于原告陈述的房屋来源,实际居住情况属实。系争房屋原有阁楼,二层、三层都是原告家庭搭建的。同意由原告分得产权调换房屋1302室房屋,但要求原告支付差价款。
经审理查明,万某6、万某7、万某2、万某4、万某9系万某8、柳某某夫妇之子女。周某某与万某9为夫妻,万某1为二人之子。万某3为万某2之女。万某5为万某4之子。万某8于1989年报死亡,柳某某于1992年报死亡,万某9于2017年7月30日报死亡。系争房屋为私房,权利人登记为柳某某。系争房屋原由柳某某夫妇携子女居住,后子女陆续迁出,柳某某夫妇相继死亡,约自2004年起,万某9家庭迁入系争房屋居住使用至房屋被征收。
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前,该房屋内有户籍7人,包括周某某、万某1、万某2、万某3、万某4、万某5。其中,周某某、万某1户籍于2004年4月自上海市天德路XXX弄XXX号(以下简称天德路房屋)迁入。天德路房屋为夏某某的私房,该房屋于2001年被拆迁,《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载明该户应安置人为包括周某某、万某1等四人,原住房为三级地段,房屋建筑面积69.84平方米,在四级地段应得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3.81平方米,货币安置款额为211,201.20元,该户中因万某1为独生子女,照顾安置建筑面积10平方米,照顾安置货币化安置款25,200元。另万某2户籍于1993年自高阳路房屋迁入,万某3户籍于2004年7月于奎照路房屋迁入。奎照路房屋原为公有居住房屋,2000年,上海市虹口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就奎照路房屋发出《居民全额出资购买独用成套使用权房变更为产权房的通知书》,购房人列明为江秋芳、万某2。2015年核发的房地产权证载明奎照路房屋产权人为江秋芳。另万某4、万某5户籍于1998年9月自上海市斜土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斜土路房屋)迁入,该房屋为上海市斜土路XXX弄XXX号私房于1985年被拆迁所安置,拆迁户配房签报载明,斜土路受配人包括万某4、万某5及万某4前妻徐菊新。
2017年11月1日,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经现场测绘,系争房屋一层建筑面积为23.10平方米,二层建筑面积为23.20平方米,三层建筑面积为22.20平方米。2017年11月30日,万某1作为该户的代理人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土地证记载土地使用面积为19平方米,房屋测绘面积69.7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57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12.70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3,688,882.20元,房屋装潢补偿款28,500元,征收人提供产权调换房屋1套,即1302室房屋,总价3,113,341.50元。居住房屋搬迁费855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4万元,居住房屋签约面积奖57,000元,签约比例奖12万元。根据结算单2,该户还有协议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8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00,320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签约搬迁计息奖51,082.99元,并注明户口迁移奖1万元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经结算,1302室房屋房价实际结算为3,145,812.83元,需补差32,471.33元。
审理中,万某2提供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周某某、万某1户口报进系争房屋待今后房屋拆迁可提出对安置房的去向的意见,但最后由万某2听取共有人的意见及分析利弊后决定,万某4及儿子如可得两室一厅归万某9及万某4所有,万某2因只有一人户口分得一室一厅没有异议,落款为万某2、万某9,落款时间为2004年。万某2另提供《分户意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房屋具体使用部位划分为:房屋用地面积19平方米,楼上19平方米,合计38平方米,楼上房间14平方米由万某9家庭使用,余下5平方米由万某2、万某4家庭各半使用,楼下由万某2、万某4家庭各使用9.5平方米,落款有万某9、周某某、万某1签字和盖章。周某某、万某1对上述两份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分户意见书上签名和盖章并非本人所为,对万某9签字亦不认可。
审理中,周某某、万某1申请证人金某某、沈某某到庭作证称,其为周某某的邻居,周某某家庭约于2004年起居住于系争房屋内,系争房屋二层、三层系由周某某家庭分别于2004年、2005年搭建。
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徐汇区动拆迁户配房签报、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居民全额出资购买独用成套使用权房变更为产权房的通知书、承诺书、分户意见书、证人证言及法院调取的系争房屋征收协议等相关材料,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系争房屋原应属万某8、柳某某夫妇的共有财产,其二人去世后,其产权份额应由五个子女继承。万某9继承相应的产权份额为其与周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万某9去世时,其个人的产权份额应由周某某与万某1继承。故万某6、万某7、万某2、万某4、周某某、万某1均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人暨被征收人,有权分割与系争房屋价值相关的征收利益。系争房屋土地使用凭证记载面积仅为19平方米,征收认定建筑面积57平方米,现场测绘房屋共三层,现万某2和周某某均主张二层房屋由己方翻建,但万某2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万某2、万某4、万某7均表示二层房屋并非己方翻建,原房屋结构为一层加阁楼,万某7表示二层系由周某某家庭翻建,结合证人证言,就二层翻建部分的相关利益可由周某某、万某1适当多分;周某某、万某1主张三层房屋由己方翻建,万某2、万某7均认可,结合其他当事人意思表示和相关证据,本院对此可予确认,故就三层翻建部分的相关利益可由周某某、万某1予以多分。周某某、万某1虽在天德路房屋拆迁中已被列为安置对象,万某1作为独生子女也已经另给予1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但鉴于系争房屋长期由周某某、万某1与万某9居住,其他户籍在册人员和共有人均未实际使用系争房屋,故有关搬迁的奖励补贴应由周某某、万某1分得。万某3、万某5虽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但均未实际居住,故不应分得征收补偿款。万某2提供的承诺书中并无关于周某某、万某1放弃征收利益的意思表示,对于征收利益如何分配亦未达成明确意见,分户意见书因缺乏其他共有人签字确认,亦不能作为征收利益分配的依据,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各方居住使用房屋、人员结构、享受福利分房的状况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周某某、万某1可分得货币补偿款1,768,640.49元,万某2可分得货币补偿款627,500元,万某4可分得货币补偿款627,500元,万某6可分得货币补偿款627,500元,万某7可分得货币补偿款627,500元。因各方均同意产权调换房屋1302室归周某某、万某1所有,结合本案情况,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房屋价款以该户货币补偿款支付,故房屋价款与周某某、万某1所应分得的补偿款之间的差价1,377,172.34元,应由周某某、万某1向万某2、万某4、万某6、万某7分别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某某、万某1分得彩虹湾三期X幢西单元XXXX室房屋;
二、上海市杨树浦路XXX弄XXX号房屋货币补偿款支付产权调换房屋价款后的剩余款项由万某2分得283,206.90元,由万某4分得283,206.92元,由万某6分得283,206.92元,由万某7分得283,206.92元;
三、周某某、万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万某2支付货币补偿款344,293.10元;
四、周某某、万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万某4支付货币补偿款344,293.08元;
六、周某某、万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万某6支付货币补偿款344,293.08元;
七、周某某、万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万某7支付货币补偿款344,293.08元;
八、周某某、万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800元,由周某某、万某1共同负担12,642元,由万某2负担4,539.50元,由万某4负担4,539.50元,由万某6负担4,539.50元,由万某7负担4,53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金凤
书记员:赖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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