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194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张某2,男,196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州市。
原告:张某3,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州市。
原告:张某4,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州市。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长宇,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策,上海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5,女,194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张某6,男,194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范某某,女,194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张某6、被告范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7(系二人之女),女,198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张7,女,198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杨某某,女,200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理人:张7(系被告杨某某的母亲),身份信息同上。
原告周某某、张某2、张某3、张某4诉被告张某5、张某6、范某某、张7、杨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张某2、张某3、张某4及四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长宇,被告张某5、被告张某6、被告张7(同时作为被告张某6、范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某某之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张某2、张某3、张某4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上海市杨浦区蒋家浜小街XXX弄XXX号的动迁款,四原告分得1,981,939元;2、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征收房屋系私房,产权人是死者张贤山、被告张某5、被告张某6的母亲周秀英。周秀英已于2003年3月13日报死亡,其丈夫张明瑞已于1977年8月1日死亡。周秀英夫妇之子张贤山于2011年12月28日报死亡,四原告系张贤山的配偶及儿子。被征收房屋动迁时选择房屋置换,该动迁安置房现市值650万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差价554,182元,房屋净值是5,945,818元,属于周秀英夫妇的遗产,应由三个继承人均分,故四原告通过转继承可分得1,981,939元。
被告张某6、范某某、张7、杨某某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征收房屋曾进行过两次翻建,1975年第一次翻建由被告张某6一人出资,历时一年,共花费2000元,当时张贤山和原告一家已举家迁移到贵阳。翻建时被告张某6曾与张贤山沟通过,其明确表示不出钱不出力,放弃该房屋,周秀英夫妇也表示谁建造房子就归谁所有,被告张某5对上述经过是知情的。房屋翻建后由被告张某6一家和周秀英共同居住生活,负责照顾赡养老人,一直照顾到老人临终。2012年被告张某6出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了第二次翻建,有相关承包合同及工程款转账凭证可以证明,被告张某5和邻居也可以证明,翻建后一直由张某6居住使用,故动迁款亦应归被告张某6所有。被征收房屋1975年翻建前是一层草房,周秀英在世时也不止一次表达过房子归被告张某6所有,基于历史的情况,如果原告要分割,只有权就一层草房价值的三分之一提出主张,折算下来是人民币30万元。被告张某6和被告张某5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张某5同意分得30万元,目前已支付15万元,另外15万元被告张某5说等她需要的时候再找被告张某6要。
被告张某5辩称,被征收房屋确实1975年进行了第一次翻建,当时张贤山已经去了贵阳,确实是被告张某6出资翻建,当时被告张某6还向其借钱,但后来都还了,当时确实挺困难的。2012年,被告张某6称其向女儿张7借钱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了第二次翻建,被告张某5未出资。周秀英生前确与被告张某6一家共同居住,以张某6照顾为主,生病的时候其也去看望的。张贤山一家去了贵阳,周秀英生病的时候,张贤山及原告也来看望的。被征收房屋确实是被告张某6翻建的,故其作出让步,同意只分得30万元,已收到15万元,剩余15万元与被告张某6自行协商支付日期,不需要法院处理。如果其还有可多分的动迁款,全部给被告张某6。原告要求的金额过高,动迁款总共才300多万元,后来拿房子要补差价,被告张某6没钱,还是向被告张7借的。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蒋家浜小街XXX弄XXX号系私房,动迁前的权利人为周秀英,周秀英于2003年3月13日报死亡,其配偶张明瑞于1977年8月1日死亡。周秀英、张明瑞生前共生育三个子女,即张贤山、被告张某6、被告张某5。张贤山于2011年12月28日报死亡,原告周某某是其配偶,原告张某2、张某3、张某4系张贤山与周某某的儿子。被告范某某系被告张某6的配偶,被告张7系二人之女,被告杨某某系被告张7的女儿。
2017年7月20日,案外人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案外人上海市杨浦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周秀英(亡)、张某6、周某某、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乙方,代理人张7)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第二条)乙方的房屋座落于蒋家浜小街XXX弄XXX号,房屋性质私房,房屋用途居住,认定建筑面积46.8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64.16平方米。(第五条)根据相关规定及本基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及套型面积补贴总和,计3,468,665.52元,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计算公式如下:2,153,502+635,843.52+679,320元。(第六条)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第七条)经评估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款为13,572元。(第八条)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以乙方应得的本协议第五条、第六条合计款项3,468,665.52元,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计1套,地址116街坊北块3号1502室,房屋价格合计4,406,980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938,314.48元,由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九条)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搬家补助费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64,160元、集体签约奖120,000元;按期搬迁奖30,000元、按期签约奖153,400元,奖励合计370,560元。(第十条)本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第十四)乙方在办理产权调换房屋进户手续前,应向甲方支付本协议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约定的差额款项,计554,182元。
2019年9月30日,被告张某6、杨某某取得沪(2019)杨字不动产权第021567号上海市杨浦区顺平路XXX弄XXX号XXX室《不动产权证书》,该房屋系被征收房屋的动迁安置房,持证人为被告张某6。
另查明,2012年3月25日,被告张某6(甲方)与案外人刘某某(乙方)签订《房屋建筑及装修承包合同》,约定乙方给甲方位于上海市杨浦区蒋家浜小街XXX弄XXX号房屋一栋进行建造,建造及装修共计85,000元,收款账号为:刘某某XXXXXXXXXXXXXXXXXXX。合同尾部刘某某手写“收到张某6建房人民币八万伍仟元整,2012年8月10日一次性付清”。
2012年5月24日,上海市杨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原名称)向被告张某6发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载明被告张某6在蒋家浜小街XXX弄XXX号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2012年4月6日、5月26日、8月10日,被告张7向案外人刘某某XXXXXXXXXXXXXXXXXXX账号转账共计64,000元。
上海市闵行区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人为原告周某某及案外人张某1。
上海市闵行区春申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人为原告张某3、周某某。
庭审中,关于房屋翻建,原告方表示,1975年翻建房屋时,周秀英夫妇仍在世,父母对翻建房屋肯定出钱出力的,张贤山十三四岁时离家外出工作,1965年到贵阳赚钱养家,当时人在贵州,无法帮忙,是否出资不清楚。2012年翻建房屋原告方未出资,认可是被告张某6一家出资,但本次翻建对周秀英夫妇的遗产或本次动迁没有贡献,对继承人也没有贡献。上海市闵行区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系购买的商品房,上海市闵行区春申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系原告周某某继承父母的遗产,均与本案无关。被告张某5表示,两次房屋翻建均由被告张某6家庭出资,第一次翻建时被告张某6曾向其借钱,但均已归还。被告张某6、范某某、张7、杨某某表示,两次房屋翻建均由被告张某6出资。
关于被征收房屋居住使用,原告方表示,张贤山去贵阳前曾在被征收房屋居住,原告张某3回沪看望周秀英时亦居住过,周秀英去世后,被征收房屋出租,被告张某6一家搬至他处商品房内居住。被告张某5表示,被征收房屋一直由被告张连山居住使用。被告张某6、范某某、张7、杨某某表示,被征收房屋二楼自2013年对外出租,租金由被告张某6收取,一楼仍自己使用,水、电、煤等费用也由被告张某6负责缴纳。
关于周秀英夫妇的赡养,原告方表示,张明瑞户口迁至贵阳后,曾在贵阳居住过三、四年,由张贤山负责照顾,回上海后张贤山每月支付给张明瑞20元直至其去世,周秀英生前原告方也多次前往看望,周秀英年迈生病后,去世前的3年,居住在被告张某5家由其照顾。被告张某5表示,张贤山每月给张明瑞15元钱,周秀英生前主要与被告张某6一同生活并由张某6照顾生活起居,原告方来看望的,其也前去看望的。被告张某6、范某某、张7、杨某某表示,张贤山每月给张明瑞15元钱,张明瑞生前喜欢喝酒抽烟,是给的零花钱,张贤山生前的其他生老病死费用都是由被告张某6承担,周秀英去世前与被告张某6共同生活,由被告张某6主要负责照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摘抄及证明、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动迁安置房的产权信息,被告张某6、范某某、张7、杨某某提供的动迁安置房的产权信息、与被告张某5签订的协议书、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房屋建筑及装修承包合同、被告张7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水电煤发票、原告方名下房屋的产调信息、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征收房屋为私房,征收前的权利人为周秀英,周秀英于2003年3月13日报死亡,其配偶张明瑞于1977年8月1日死亡,故被征收房屋系周秀英夫妇的遗产。张贤山、被告张某5、张某6系周秀英夫妇的子女,张贤山于2011年12月28日死亡,四原告作为张贤山的继承人可转继承张贤山能够继承的周秀英夫妇的遗产份额,故四原告有权要求分得征收补偿款。张贤山生前定居于贵阳,张明瑞生前曾至贵阳居住,后回上海,周秀英一直居住于上海且多数时间与被告张某6一同生活,由被告张某6照顾,可以认定被告张某6对周秀英夫妇照顾较多。被征收房屋经过两次翻建,第一次翻建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出资,第二次翻建原告明确未出资,可以认定被告张某6对被征收房屋有较大贡献。被征收房屋动迁前一直由被告张某6居住、管理和使用,可以认定四原告并未被征收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征收补偿款中既包括房屋评估价值及对评估价格的补贴又包括其他奖励、补贴,四原告作为非居住使用的产权人,要求按照动迁安置房的市场价值为基数分得征收补偿款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本院将依据征收补偿款的组成、被征收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双方当事人的住房条件及对周秀英夫妇尽的赡养义务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四原告可享有的份额。被告张某6作为被征收房屋的居住使用产权人,亦作为动迁安置房的产权人,应当承担支付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6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原告张某2、原告张某3、原告张某4上海市杨浦区蒋家浜小街XXX弄XXX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共计76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1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某某、张某2、张某3、张某4负担5618元,被告张某6负担5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清梅
书记员:李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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