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王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上海正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王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晓青,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王3与被告王某1、陈某某、王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王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晓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王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同建村毛家汇611号房屋。事实与理由: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2原系夫妻,2017年5月,经松江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王3系周某某与王某2的儿子。被告王某1、陈某某系被告王某2的父母。1991年3月,以王某1为户主申请宅基地,当时家庭成员为原、被告五人。该房屋应为原、被告五人所有,周某某与王某2离婚时,对上述房屋未分割。现周某某与王某2已经离婚,两原告要求依法分割该房屋。
被告王某1、陈某某、王某2辩称:系争房屋建造时两原告未出资,不同意分割。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2于1989年1月3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儿子王3,2017年7月11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被告王某1系被告王某2之父,被告陈某某系被告王某2之母。
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同建村毛家汇611号房屋于1983年11月经松建83-152文批准的建房用地,之后建造正屋二楼二底、厢房一楼一底,小屋平房二间。1991年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时的申请表、审核表中的现有人口均为本案原、被告五人。该房原系由原、被告共同居住,2000年时,两原告及被告王某2三人因在城镇购房居住而搬离,之后该房屋一直由被告王某1、陈某某居住。
以上事实,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审核表、民事调解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农村宅基地房屋权利人应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核定人员。本案中,原、被告五人均是系争宅基地核定的使用权人,因此,系争宅基地房屋应为两原告及三被告共有。三被告以两原告在建房时未出资为由否认两原告的权利,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2已经离婚,两原告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的需要分割的情形,故原告要求对系争宅基地房屋进行分割的诉请,可予支持。从每间房屋的建筑面积考虑,现两原告要求分得系争房屋西面楼上一间及厢房一楼一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同建村毛家汇611号房屋中正屋西面楼上一间、厢房一楼一底归原告周某某、王3所有;其余房屋归被告王某1、陈某某、王某2所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575元(已付),被告王某1、陈某某、王某2负担5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木金
书记员:马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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