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加文。
辩护人陈光昕,四川中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志琼。
辩护人张小辉,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波。
辩护人张义文,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和平,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筱云。
辩护人谢家洲,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3)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加文、田志琼、陈波、余筱云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3年11月28日又以彭检刑变诉(2014)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将指控被告人周加文、田志琼、陈波、余筱云犯非法经营罪,变更罪名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婧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周加文委托被告人田志琼帮其购买三氯甲烷(俗称氯仿),用于其亲戚活猪提取胆红素。被告人田志琼委托被告人陈波帮忙购买,与陈波商量好以每吨6800元的价格购买10吨三氯甲烷。被告人陈波又联系被告人余筱云帮忙,被告人余筱云遂以四川琢新生物材料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琢新公司)的名义,安排员工申报了13吨三氯甲烷。2012年11月10日,被告人余筱云以每吨5500元的价格将10吨三氯甲烷销售给被告人陈波。被告人陈波在成都市新津县花源镇对10吨三氯甲烷收货,并支付琢新公司57000元,其中55000元系货款,1000元系添加的运费,1000元系给琢新公司的辛苦费。之后,被告人陈波将10吨三氯甲烷以每吨68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周加文、田志琼,被告人周加文、田志琼又将10吨三氯甲烷以每吨17200元的价格销售给当地村民。其中,被告人田志琼获利42000元,被告人周加文获利41600元,被告人陈波获利31000元,被告人余筱云获利1000元。2012年11月16日,公安机关将涉案的10吨三氯甲烷依法予以扣押。
案发后,被告人周加文、田志琼、陈波、余筱云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将所得赃款共计人民币116600元全部予以上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书。证实本案案件来源。
2、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1月1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周加文、田志琼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2012年11月15日14时30分,被告人陈波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被告人余筱云于2012年11月16日11时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四人均如实供述了非法买卖三氯甲烷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周加文、田志琼、陈波、余筱云的基本信息及犯罪时具有刑事责任年龄和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4、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及辨认笔录。证实王国斌、余筱云、田志琼、陈波、袁明龙在相应时间的通话记录。王国斌通过影像照片辨认出赵经理即陈波。
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从13名村民家中搜出的40桶三氯甲烷以及被告人田志琼、周加文、陈波因买卖三氯甲烷所得款项。
6、增值税发票。证实成都骏兴贸易公司与四川琢新生物材料研究有限公司在2012年11月10日交易13吨三氯甲烷。
7、公安机关工作说明、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7月21、8月23日,侦查人员在调查本案过程中,通过马朝芬电话告知被告人陈波,陈波随后回公司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可以构成自首。
8、新津县农村发展局2006年7月《关于转发﹤关于严厉清理整治“活猪取胆”的紧急通知﹥的通知》。证实从保证食品卫生安全,保障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维护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禁止活猪取胆。
9、四川省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周加文患高血压3级高危。
10、彭州市看守所不宜羁押告知书。证实被告人周加文因高血压3级高危,作出暂不收押的决定。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国斌的证言。证实其在成都骏兴贸易有限公司担任业务经理,公司主要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第二类、第三类。四川琢新生物材料研究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在该公司购买了13吨三氯甲烷,办了两张备案证明(一张3吨,一张10吨)。11月10日,四川琢新生物材料研究有限公司赵经理(后经辨认系陈波)要求送到新津县花园镇,其告知赵经理需要增加运费,赵答应后其与公司业务员刘诗宇将10吨三氯甲烷送至指定地点,增加了1000元的运费。当时赵经理还叫其将发票上三氯甲烷改成其他化学品名称,其没有同意。剩下的3吨送至四川琢新生物材料研究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当日上午11时许,其给公司经理何强报告了相关的情况。
2、证人何强的证言。证实其在成都骏兴贸易有限公司担任经理,公司主要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第二类、第三类。四川琢新生物材料研究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在其公司申请购买13吨三氯甲烷,办理了两张备案证明,一张10吨,一张3吨。2012年11月9日,其安排公司业务员王国斌和刘诗宇于10日上午6时许将货送到四川琢新生物材料研究有限公司。上午11时许,其接到公司业务员王国斌电话称有10吨货送到新津,另外3吨送到彭州,赵经理要求公司开发票时能否将三氯甲烷改成非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名称,其没有同意。王称卸10吨货的地方不像工厂,是村民的民房,其听后感到可疑,当时郫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正在分公司检察工作,就向副大队长卢敬汇报了此事。
3、证人马朝芬的证言。证实其在四川琢新生物材料研究有限公司负责财务和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申报工作。于2012年10月31日向彭州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申报易制毒化学物品三氯甲烷3吨,11月2日申报10吨。都是经彭州分公司余总经理(余筱云)安排申报。与公司有合作关系的陈波打电话咨询三氯甲烷的价格,其就把成都骏兴贸易公司王总经理的电话给陈,后陈波叫其申报三氯甲烷的备案证明,其告知要有公司领导安排才能申报,后来公司经理余筱云叫其在网上以彭州分公司的名义分两次申报了共13吨的备案证明。后陈波将57000元货款打在其私人账户上,其又将货款转到公司账户上。
4、证人朱岚语的证言。证实其在四川琢新生物材料研究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担任化验员兼保管员。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在成都骏兴贸易公司购买过13吨三氯甲烷,有两张备案证明,一张10吨,一张3吨。2012年11月13日在成都骏兴贸易公司的13吨三氯甲烷送货单上签字,但事实上公司并没有收到13吨,只收到了3吨三氯甲烷。
5、证人吴伟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初,和同村村民廖青松、胡庆林等人在本地养猪需要三氯甲烷提取胆红素,商量以5000元一桶的价格购买。之后和周加文吃饭时谈及此事,周提出可以帮忙。11月10日左右,在周加文处购买了10吨三氯甲烷,廖青松将货款17200元付给了与周加文一起的田老师(田志琼)。购买成4300元一桶,又以5000元一桶分给集资村民。
6、证人白长贵、胡庆林的证言。证实从事生猪养殖提取胆红素工作。2012年11月的一天,在廖青松处以5000元一桶的价格购买过三氯甲烷。
7、证人周加玉的证言。证实从事生猪养殖提取胆红素工作。2012年11月的一天,从吴伟处以5000元一桶的价格购买了两桶三氯甲烷。
8、证人金玉清的证言。证实从事生猪养殖提取胆红素,需要三氯甲烷。2012年11月,从廖青松处购买了4桶三氯甲烷。
9、证人王俊刚的证言。证实从事生猪养殖提取胆红素,需要三氯甲烷。2012年11月从吴伟处购买了4桶三氯甲烷。
10、证人肖桂亮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中旬,在周加玉家帮忙给猪开刀时,大家说三氯甲烷用完了,能不能喊哪个帮忙买点,周加文就顺口说了一句帮忙问问。11月9日左右,吴伟就用车子拉了4桶三氯甲烷到其家中,每桶5000元,一共给了吴伟20000元。
11、证人简基强、祝加彬、熊茂辉、余术阳的证言。均证实2012年10月中旬,在闲聊时提出需要三氯甲烷提取胆红素,吴伟说可以帮忙。11月,分别在吴伟、廖青松处购买到三氯甲烷。
12、证人廖青松的证言。证实其从事生猪养殖提取胆红素,需要三氯甲烷和片碱等原料。但市场上不好买。2012年10月份,其委托同样从事生猪提取胆红素的吴伟去打听,后吴伟找到周加文帮忙。2012年11月10号,其在吴伟家中将货卸下,每桶250公斤,共10吨三氯甲烷。其和吴伟各分1桶,并通知其他村民过来拿。钱是由需要购买的村民所凑,共计172000元,由其和吴伟保管。
13、证人袁明龙的证言。证实其系四川琢新生物材料研究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波是公司的合作伙伴。之前陈波问能否购买三氯甲烷在合作生意里面使用,其同意后让陈联系余总(余筱云)。后来余总才告知其陈波把10吨三氯甲烷卖给别人。陈波同其公司只签订了意向合作合同,不清楚合作项目里是否需要三氯甲烷。
14、证人黎晓兰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帮丈夫陈波转款到四川琢新生物材料研究有限公司。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陈波的供述。称2012年11月初,和其居住同一小区的田老师(田志琼)打电话说有亲戚在新津养猪提取胆红素,需要优等品三氯甲烷,能否帮忙。其告知田只要不是制毒,用于提取胆红素就可以帮忙。其先后给四川琢新生物材料研究有限公司老总袁明龙、申报人员小马(马朝芬)打电话联系购买,后因该公司报价5800元一吨太高,遂联系成都骏兴贸易公司的王经理(王国斌),商量好5500元一吨。2012年11月10日早上,其和田老师在新津花源镇将王经理送来的10吨三氯甲烷卸货后,其收下田老师支付的68000元货款和20000元好处费。和田老师一同过来的还有一名男子,田称系其亲戚。2012年11月12日,其让妻子打钱给四川琢新生物材料研究有限公司,当时打在马朝芬的私人农业银行帐户上。共打货款57000元,其中1000元是运费,1000元是好处费。并供称知道三氯甲烷属于易制毒化学物品。
2,被告人田志琼的供述。称今年9、10月份期间,同事周老师(周加文)问其有无关系购买三氯甲烷,其联系同学后,同学告知要有合法的生产厂家才不会被公安机关查处。后联系到同一小区做化工生意的陈波,问陈能不能帮忙。陈告知其三氯甲烷系国家违禁物品,如果不是用来制毒就可以帮忙。过几天同陈波商量好6800元一吨,周老师说他们邻居决定购买10吨。2012年11月10号上午8时许,其和陈波、周老师一同把货拉到花源镇吴伟的舅舅家里下货,以每吨17200元的价格销售给农户。收到172000元货款后,给了陈波68000元的货款和20000的感谢费。其分得42000元,周加文分得41600元。曾上网查询三氯甲烷可以用来提取胆红素,但不知道是国家严格管理的化学物品。
3,被告人周加文的供述。称2012年10月初和兄弟周加玉共同养猪提取胆红素,需要氯仿(三氯甲烷)。其便找同事田志琼老师帮忙,称给亲戚和邻居用。后田志琼联系陈波找到氯仿,并谈成6800元一吨,其和田志琼商量赚取中介费对半分。2012年11月10日上午8时许,其和陈波、田志琼在新津县花源镇共和村何文军家中卸货。后田志琼给货车司机400元辛苦费,给陈波68000货款和20000元的感谢费,然后各自回家。三氯甲烷以每吨6800元的价格购买,又以每吨17200元的价格销售。其分了41600元,田志琼分了42000元。当时吴伟叫其帮忙购买氯仿时,其不知道氯仿就是三氯甲烷,只知道是提取胆红素要用,不知道有其他用途。
4,被告人余筱云的供述。称其在四川琢新生物材料研究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担任总经理。公司主要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甲苯、三氯甲烷、盐酸、硫酸等。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在成都骏兴贸易公司购买过13吨三氯甲烷。有两张备案证明,一张10吨,一张3吨。办理10吨三氯甲烷的备案证明是陈波叫其帮忙,其托不过陈波的人情,于2012年11月初,吩咐公司负责办理备案申请的马朝芬将备案手续办理完毕后,又通知成都骏兴贸易公司的王国斌将3吨三氯甲烷送到公司。另外10吨让赵经理通知送到新津去了,后得知赵经理就是陈波。陈波将公司申请购买的10吨三氯甲烷拉走后公司袁总才知道。陈波共付给公司57000元货款,打在马朝芬的私人账户上。1000元是支付成都骏兴公司的运费,1000元钱是陈波给公司喝酒的钱。陈波和公司合作的项目是P-31农药中间体,因为技术文件还没有拿到,所以不清楚是否需要三氯甲烷。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足以证明四被告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加文、田志琼、陈波、余筱云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三氯甲烷,且达到数量大的标准,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之规定,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周加文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田志琼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明知三氯甲烷是国家管制的制毒物品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明确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的行为,即构成本罪。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制毒物品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为制毒物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制毒物品的认定也作了明确规定,是指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和配剂。本案四被告人未经法定审批手续,在境内非法买卖三氯甲烷,且并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应属非法买卖的行为,四被告人的供述也能相互印证主观上明知是国家管制的制毒物品而在境内非法买卖。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周加文、陈波、余筱云的辩护人提出应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管理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两罪侵犯的客体和犯罪对象各不相同,四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三百五十条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周加文、陈波、余筱云的辩护人提出三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从犯意的提起到犯罪行为的积极实施,各个环节环环相扣,互相配合,缺一不可,共同完成了整个犯罪行为。不宜区分主犯、从犯。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波的辩护人提出陈波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波在被公安机关挡获后提供同案犯的联系方式,是公安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可以掌握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案发后四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涉案物品全部追回,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四被告人案发后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虽对其行为性质进行辩解,但并未改变对案件主要事实本身的供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被告人周加文、田志琼、陈波、余筱云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制毒物品三氯甲烷全部追回,没有对社会造成严重后果,所获赃款全部上缴,确有悔罪表现。四被告人所在社区也出具证明和请求书,表示愿意监管,请求从轻处罚。结合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以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加文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田志琼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波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余筱云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加文、田志琼、陈波、余筱云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许茂英 代理审判员 何 倩 人民陪审员 张建萍
书记员:肖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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