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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赵某某、韩某某、达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任某甲
任某乙
周胜(青海卫方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赵某某
韩某某
王海(青海海源律师事务所)
达某某
哈成堂(青海海源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青海市外淘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任某乙,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青海聚合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胜,青海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代理)。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8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8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4年6月27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8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海,青海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达某某,199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8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哈成堂,青海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韩某某、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希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任某乙、周胜、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韩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海、被告人达某某及其辩护人哈成堂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周某某、达某某、韩某某等人在本市南川东路烈士陵园对面一茶园吃饭,饭后在茶园门口打车时,路对面的被害人任某甲对被告人进行言语、肢体挑衅,被告人周某某、达某某、赵某某、韩某某四人冲上前去对任某甲等人进行拳打脚踢,并将被害人任某甲头部等部位殴打致伤。
经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青警院司鉴中心(2015)法临补鉴字第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任某甲的损伤构成重伤一级。
该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周某某、韩某某、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并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鉴定、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原告人任某甲与朋友在本市烈士陵园附近茶园吃饭,后打车欲回家时遭到素不相识的被告人周某某、达某某、赵某某、韩某某殴打,造成重伤一级的损伤后果。
经鉴定:原告人任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四级伤残,给原告人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故要求:1、追究被告人周某某、达某某、赵某某、韩某某的刑事责任。
2、要求被告人周某某、达某某、赵某某、韩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任某甲医药费81652.34元、伤残赔偿金312291.98元、误工费56046元、护理费1670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90元、营养费2350元、交通费530元、后续治疗费288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以上共计2197816.32元。
并当庭出示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收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赵某某、周某某、韩某某、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对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无能力赔偿。
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韩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韩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应当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韩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达某某韩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达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达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周某某、韩某某、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提出的要求被告人赵某某、周某某、达某某、韩某某赔偿医药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周某某、达某某、韩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某、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某、达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21年8月3日止)。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21年8月3日止)。
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21年8月3日止)。
被告人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21年8月3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周某某、达某某、韩某某共同赔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医药费81652.34元、误工费8303.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020元、护理费(二十年完全依赖)1156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2350元、交通费530元、后续治疗费288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人民币1307717.64元。
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周某某、韩某某、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提出的要求被告人赵某某、周某某、达某某、韩某某赔偿医药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周某某、达某某、韩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某、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某、达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21年8月3日止)。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21年8月3日止)。
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21年8月3日止)。
被告人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21年8月3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周某某、达某某、韩某某共同赔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医药费81652.34元、误工费8303.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020元、护理费(二十年完全依赖)1156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2350元、交通费530元、后续治疗费288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人民币1307717.64元。
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徐波
审判员:梁浩
审判员:金辉

书记员: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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