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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周先兵)(公开版)_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27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刑事、行政处罚记录。

本案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6日早上及中午,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就餐时均有饮酒,酒后驶湘KUD***小型汽车上路行驶,经207国道驶向邵阳市方向。当日15时45分许,在新邵县**镇**村**路段被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中队查获,经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00mg/100ml。后被带至新邵正骨医院进行抽血取样。

2020年11月27日经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8.67mg/100ml。

2020年11月30日,周某某到新邵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罪认罚具结书;

2.犯罪嫌疑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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