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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上海禹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女,1991年12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方官,上海朱方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禹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郭英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女。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上海禹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禹洲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0日、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方官、被告禹洲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会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完善建设从大门、大堂、楼梯、电梯、地下通道走廊到室内的相关设施和装修(包括大门、大堂要装修好,保证24小时畅通,电梯、楼梯24小时畅通,楼道畅通,路灯开通,室内水电表分户安装,通信畅通,信报箱安装等);2.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空置利益损失(按每月人民币6,000元、从2016年3月28日起算至房屋可以正常使用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同日,被告交房,原告购买房屋用于出租之用。被告交付房屋后,相关的配套设施却一直未能完善,包括一楼大厅门口路面破损,电梯、走廊不能使用,走廊没有路灯,水电表未分,导致原告甚至都无法走到自己房屋中。上述行为导致原告购买的房屋至今无法使用,用于出租经营的目的无法达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完善未果,故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禹洲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已于2016年3月28日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被告是出售房屋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已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与案外人觅家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觅家酒店)签订《商业运营委托合同》及《装修委托协议》,将系争房屋交给觅家酒店装修运营,故其损失应由觅家酒店承担,与其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0.17平方米,单价8,386.22元,总价840,047元;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除不可抗力外。合同《附件三》该房屋建筑结构、装修及设备标准:……四、大堂:精装修大堂;五、电梯:永大;六、楼层电梯厅:墙面地面采用玻化砖;七、走道:精装修;八、进户门:普通入户门;九、供电:由物业统一抄表、代收、代缴……。当日,原告按约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和觅家酒店签订了《商业运营委托合同》、《装修委托协议》、《授权委托书》,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授权委托给觅家酒店统一装修、经营管理,纳入禹洲商业广场商业项目统一规划及经营管理,装修费439,953元,委托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至2032年6月30日,为期15年,原告每年收益不低于该房屋总价的7%。原告已向觅家酒店支付了装修费439,953元。觅家酒店取得房屋后进行了装修,但未装修完毕,也未按约支付原告经营收益。
  另查明,系争房屋所在工程于2015年11月30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2016年11月9日取得大产证。2016年8月6日,原告跟被告签署了《房屋接管验收记录表》,并声明上述楼宇单位经本人检查后认为一切妥善,可以正式办理接收手续,并签收该单位钥匙。2017年4月18日,系争房屋经核准登记于原告名下,土地用途为商业,房屋用途为办公。
  2018年3月,原告因案外人觅家酒店未按约支付经营收益,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觅家酒店解除委托经营合同、返还装修费等,案号为(2018)沪0115民初17685号,本院于2018年6月1日判决解除原告周某某与案外人觅家酒店的《商业运营委托合同》,觅家酒店返还原告装修款439,953元,支付原告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的收益损失82,010元及违约金2,818元。2019年4月,原告起诉觅家酒店,要求觅家酒店按照不动产权证记载状态返还房屋,案号为(2019)沪0115民初24823号,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判决支持原告诉求。目前,该两案判决已生效。
  2019年6月23日,原告(甲方)与案外人上海久升宾馆(乙方)签订《开元曼居商务酒店项目租赁合同》,约定由乙方租赁系争房屋,用于经营宾馆餐饮业,包括酒店住宿、配套餐饮等,租赁期限15年,自2019年7月1日至2034年10月30日止。审理中,原告认可上海久升宾馆是统一装修、经营,经营模式跟觅家酒店一致。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地产权证登记信息、照片、《房屋接管验收记录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发票、《商业运营委托合同》、《装修委托协议》、《授权委托书》、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双方于2016年8月6日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过户转让登记手续,应当认定预售合同已履行完毕。期间原告从未对房屋交付、设施及装修事宜提出过异议,说明原告对房屋交付情况是认可的。《预售合同》附件三虽约定了系争房屋部分装修标准,但本案系争房屋为商业办公用房,原告已与觅家酒店签订了《商业运营委托合同》等,约定由觅家酒店统一装修、经营管理,原告获得投资收益。觅家酒店亦实际接收房屋,进行了部分装修,只是由于觅家酒店自身原因致没有装修完毕、进入经营,亦使原告投资系争房屋获得收益的合同目的没有实现。现案外人上海久升宾馆已接盘系争房屋进行统一装修、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预售合同》的约定,维修好大堂、电梯等,已无必要,且本院已依法判决觅家酒店按照不动产权证记载状态返还房屋,故对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空置利益损失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预售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的投资收益目的未获实现,并非被告原因造成,而是觅家酒店造成,在《预售合同》中亦无约定,故对原告该诉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计2,22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利伟

书记员:沈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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