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1966年3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勇富,上海繁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涛涛,上海繁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某某,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阮其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英,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凤,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上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勇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100,000元计算支付原告自2016年8月30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网上看到星城国际楼盘销售。2016年7月30日,原告支付定金50,000元,并签了订购协议,约定同年8月30日支付首付并签约,但后来被告未给订购协议。2016年8月30日,原告支付被告50,000元房款。且被告以团购名义收取原告100,000元,并对原告称参与团购可以享受优惠,该款项收款单位为北京聚客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客邦公司,现该公司已于2018年1月23日注销)。2016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金山区亭林镇车亭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商铺(以下简称案涉商铺),房屋面积暂定为59.29平方,单价每平方米8,298.2元,总价492,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签约当日原告支付152,000元,2017年1月3日,原告将249,709元尾款付清。原告认为被告对于多收的100,000元没有依据,应依法返还。故原告起诉。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仅按照合同收取房款。原告起诉金额被告未收到,且收款单位不是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案涉商铺,房屋面积暂定为59.29平方米,基价为8,298.2元/平方米,总计房款492,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
另查明,2016年7月30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50,000元,被告开具收据。2016年8月30日,原告支付被告50,000元,被告开具收据。2016年10月25日,原告支付被告152,000元,被告开具收据。2017年1月3日,原告支付被告249,709元,被告开具收据。被告以实测面积开具金额为501,709元的购房发票。
再查明,2016年8月30日,原告支付聚客邦公司100,000元,该公司出具收据明细为304服务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定金收据、房款收据3张、聚客邦收据、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增值税发票、契税缴纳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对于案涉商铺的价格明确约定为492,000元(不包含面积补差,后实测为501,709元),后被告基于实测面积亦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合同及发票均未显示原告要求返还的100,000元。原告解释购买之初多支付100,000元系为团购费,被告答应后予返还,但未提供被告同意返还的依据,且在2017年1月,原告支付被告面积补差款,如确有100,000元未退还,原告可提出抵扣等方式,故该解释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双方有争议的100,000元系由原告支付案外人聚客邦公司,而非案涉商铺的出卖人,收款理由系304服务费,双方之间有无形成服务关系,或其他关系,本院不得而知。从现有证据来看,本院无法推定该100,000元为购房款。此外,本院提醒原告,案涉商铺早已办理产证,如原告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应及时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静
书记员:潘 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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