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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上海静安区博尔文化艺术培训中心、宦秋银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女,201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周李(系原告父亲),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平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上海静安区博尔文化艺术培训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宦秋银,总经理。
  被告:宦秋银,女,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弓沙沙,上海达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超虎,上海达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上海静安区博尔文化艺术培训中心、宦秋银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周李,被告上海静安区博尔文化艺术培训中心、宦秋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超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静安区博尔文化艺术培训中心返还原告培训费用共计15,82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5,82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宦秋银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与被告上海静安区博尔文化艺术培训中心共同承担还款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30日,原告母亲林书芬代理原告与被告上海静安区博尔文化艺术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博尔中心)签订《幼乐园课程合约书》,花费11,400元购买幼托班及早教课程,服务期限为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止。2018年6月30日,原告母亲支付了早教C组和早教D组课程5,200元及幼托班费用11,400元,共计16,600元,同日被告博尔中心出具收据两张予以确认。嗣后原告进入被告博尔中心处进行上课。2018年8月27日,被告博尔中心贴出告示告知其于2018年8月28日起停止营业。2018年9月26日,原告母亲与被告博尔中心对未上课学费退费事宜进行协商,签订《博尔退费申请单》,确认总课时数为早教40节,幼托班3个月,缴费总金额16,600元,已上课时数为早教6节,还剩余早教34节,幼托班3个月,剩余退费总金额为15,820元。自2018年10月15日起,由上海福豫实业有限公司代博尔每月退还剩余课时总金额的10%至原告指定账户。原告母亲林书芬在申请单尾部签字,被告博尔中心也进行了盖章确认,同意向原告进行退款。被告博尔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宦秋银在申请单尾部书写“宦秋银承诺每月按时支付退还,XXXXXXXXXXXXXXXXXX,2018.9.26”并进行了签字确认。但被告博尔中心至今未将剩余课程费用退还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静安区博尔文化艺术培训中心和被告宦秋银共同辩称,原告陈述事实属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确认剩余退费总金额为15,820元。被告博尔中心愿意退还原告相应的课时学费,但不同意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也不同意被告宦秋银与被告博尔中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宦秋银为被告博尔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其在退款申请单上签字,仅是对退款事宜的确认,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博尔中心承担责任。退费当日,家长人数众多,被告宦秋银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字。对于原告陈述的博尔中心与宦秋银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两被告表示均不是事实,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30日,原告母亲林书芬代理原告与被告上海静安区博尔文化艺术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博尔中心)签订《幼乐园课程合约书》,花费11,400元购买幼托班及早教课程,服务期限为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止。2018年6月30日,原告母亲支付了早教C组和早教D组课程5,200元及幼托班费用11,400元,共计16,600元,同日被告博尔中心出具收据两张予以确认。嗣后原告进入被告博尔中心处进行上课。2018年8月27日,被告贴出告示告知其于2018年8月28日起停止营业。2018年9月26日,原告母亲与被告博尔中心对未上课学费退费事宜进行协商,签订《博尔退费申请单》,确认总课时数为早教40节,幼托班3个月,缴费总金额16,600元,已上课时数为早教6节,还剩余早教34节,幼托班3个月,剩余退费总金额为15,820元。自2018年10月15日起,由上海福豫实业有限公司代博尔每月退还剩余课时总金额的10%至原告指定账户。原告母亲林书芬在申请单尾部签字,被告博尔中心也进行了盖章确认,同意向原告进行退款。被告博尔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宦秋银在申请单尾部书写“宦秋银承诺每月按时支付退还,XXXXXXXXXXXXXXXXXX,2018.9.26”并进行了签字确认。但被告博尔中心至今未向原告退还剩余的课时费,原告遂诉诸法院。
  审理中,由于被告宦秋银坚持不同意与被告博尔中心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双方意见存在较大差距,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幼乐园课程合约书》、浦发银行财务明细、原告学员证、收据、博尔退费申请单。被告博尔中心提供了视频刻录光盘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博尔中心签订的《幼乐园课程合约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恪守合同条款。被告博尔中心向原告提供课程服务,应按照约定的时间与内容提供相应的服务。原告根据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博尔中心自2018年8月28日开始处于停业状态,至庭审时仍未开业,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在2018年9月26日签订《博尔退费申请单》,确认剩余应退费金额为15,820元。被告博尔中心在申请单落款处也进行了盖章确认,视为已经同意向原告进行退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博尔中心将尚未提供培训课程的费用退还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博尔退费申请单》上载明,自2018年10月15日起,由上海福豫实业有限公司代博尔每月退还剩余课时总金额的10%至原告指定账户,现被告博尔中心未履行上述退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博尔中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宦秋银为被告博尔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其在退费申请单上承诺每月按时支付退还并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在确认该笔退款的基础上愿意加入原有债之关系,应与原债务人即本案被告博尔中心共同对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宦秋银抗辩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予以落款签字,综视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述主张,因此被告宦秋银应与被告博尔中心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静安区博尔文化艺术培训中心、宦秋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周某某课程费用共计15,820元;
  二、被告上海静安区博尔文化艺术培训中心、宦秋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课程费用15,82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该款自2018年10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为98元,由被告上海静安区博尔文化艺术培训中心、宦秋银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智明

书记员:洪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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