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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195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峰,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平,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营业场所深圳市。
  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平,被告刘某某,被告平安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94,686.69元,其中精神抚慰金6,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2日10时45分,被告刘某某驾驶沪FYXXXX机动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在闵行区珠城路友情路西约1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病情稳定后,2018年6月12日由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伤致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六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XXX残疾。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期为75日,护理期75日。经查,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沪FYXXXX机动车在被告平安深圳分公司处购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刘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在被告平安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平安深圳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2日10时45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牌号为沪FYXXXX机动车在本市闵行区珠城路友情路西约10米处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37,425.33元。
  2018年6月12日,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申医[2018]临交鉴字第0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某某肢体交通伤,致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六根肋骨骨折分别构成X级、XXX残疾。其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期间酌情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因此发生鉴定费3,200元。
  2018年10月26日,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针对本院有关周某某“左侧第3肋骨后肋陈旧性骨折与左侧第1-6肋骨骨折是何关系”、“左侧第3肋骨有基础骨折、这几处骨折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的咨询,答复如下:“一、关于被鉴定人周某某第3肋骨骨折情况。据阅片所见,被鉴定人周某某左侧第3肋骨存在两处骨折,其中一处在肋骨前段,另一处在肋骨后肋段(见附件)。被鉴定人左侧第3肋骨前段的骨折,从2018年5月3日所摄CT片显示来看,与左侧第1、2、4、5、6肋骨骨折骨痂生成形态相似,骨折位于同一力线,符合同一次外力作用形成。而被鉴定人左侧第3肋骨后肋段骨折与其右侧第4、5、6、7肋骨一样,在伤后5天(2017年12月26日)的CT片中即显示骨折线模糊、大量骨痂形成,属陈旧性骨折;在后期2018年5月3日所摄CT片中亦显示处于骨折塑形期,与前述左侧第1、2、3、4、5、6肋骨骨折处于不同的骨折愈合阶段,非同一次外力作用形成。二、与本次外伤的关联性。根据上述分析,被鉴定人周某某左侧第1、2、3、4、5、6肋骨骨折(包含的是左侧第3肋骨前段骨折)系本次车祸外伤所致;而左侧第3后肋的骨折与本次车祸外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另查明,牌号为沪FYXXXX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费100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责任分担。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行为,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本院因此确定被告刘某某应对原告周某某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于医疗费37,425.33元,系原告治疗损伤所致的实际损失,有相应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深圳分公司有关扣除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之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就原告伤情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因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且鉴定程序亦无严重违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故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20,184.32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亦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酌情支持2,250元和3,0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本院难以支持。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费100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辅助器具费36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和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和100元。鉴定费和律师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根据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及本案的具体案情、标的额等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7,425.33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20,18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辅助器具费360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衣物损1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2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177,219.65元。被告平安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600元,合计121,6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52,619.65元(不含律师费)由被告平安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合计174,219.65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174,219.65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某某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96.87元,由周某某负担96.80元,刘某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渊

书记员:王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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