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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崇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女,1984年9月2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倪雷,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崇典,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平,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诚,男。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崇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倪雷,被告陈崇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平,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34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一期及二期营养费3,600元、一期及二期护理费8,000元、一期及二期误工费24,50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及保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陈崇典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3日15时17分许,在本市天目西路梅园路西约50米处,被告陈崇典驾驶牌号为苏A7XXXX机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陈崇典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目前右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XXX伤残,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崇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给过原告11,3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意见如下:1.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金额。2.残疾赔偿金仅认可216,041.33元。3.衣物损失费金认可400元。4.其余赔偿项目金额均无异议。上述赔偿项目要求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金额同意赔偿。5.后续医疗费不予认可。
  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机动车在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意见如下:1.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2.其余赔偿项目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陈崇典一致。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对于被告陈崇典支付给原告11,300元,以及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庭审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为216,041.33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各方对于事发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案机动车在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陈崇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本院将依法具体判定,评析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86,348.67元,被告对于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金额。因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于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医疗费为86,348.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于被告天平财保上海分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3.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同意赔偿原告衣物损失费400元,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4.律师费,被告陈崇典对于律师费金额没有异议,因律师费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陈崇典赔偿。5.后续医疗费,因原告后续治疗尚未实施,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后续治疗完成后,再行主张后续医疗费。
  综上,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4,500元、残疾赔偿金65,8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400元,合计120,400元。因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为便于当事人结算,经折抵后,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400元。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0元。超出保险范围的医疗费26,34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50,191.33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87,900元,由被告陈崇典赔偿。因被告陈崇典已经支付给原告11,300元。为便于当事人结算,经折抵,被告陈崇典应赔偿原告176,6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某某赔偿结算款110,4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50,000元;
  三、被告陈崇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陈崇典赔偿结算款176,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4.50元,减半收取计3,337.25元,由被告陈崇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臻

书记员:欧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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