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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1975年9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革,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女,1976年8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革、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奉贤区奉城镇兰博路XXX弄XXX号(部位1_3层)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权利人变更为原告一人)。事实与理由:1997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后由于双方感情破裂,于2018年6月5日协议离婚,并在霍邱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根据离婚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双方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作了明确分割,其中本案所涉及的位于奉贤区奉城镇兰博路XXX弄XX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现离婚已一年多时间,但被告仍居住在该房屋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并协助原告搬离该房屋权利人变更登记,被告未予理睬。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20年,因双方压力大,夫妻分居,导致婚姻破裂。自己识字不多,对离婚协议书没有仔细看。2018年6月5日离婚时,双方约定安徽房子归被告,上海房屋归原告日后留给儿子。离婚时,上海房屋的装修款没有付清,原告同我协商要求卖了安徽房屋归还上海房屋的装修费约七十多万元,原告承诺归还该款。儿子一切开销均由被告在支付。离婚后,被告帮原告支付的装修费要求原告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不动产产调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18年6月5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对子女的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处理等作了约定,其中对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之一,即二人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兰博路XXX弄XXX号的房屋还约定:“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兰博路XXX弄XXX号的房屋(沪房地奉字2016第010838,条形码XXXXXXXXXXXX)归男方(原告周某某)所有”。现上述房屋产权至今仍登记于原、被告二人名下。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共有物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原、被告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系原、被告在离婚过程中,对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问题,慎重权衡考虑的结果,相关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现《离婚协议书》约定了本案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理应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等附随义务,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相关权利人变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奉贤区兰博路XXX弄XXX号(部位1_3层)的房屋归原告周某某所有;
  二、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周某某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变更至原告周某某一人名下)。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50元,减半收取计4,525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  庆

书记员:陆莉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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