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高岩(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
沈某某
庞某甲
刘臣清(乐亭县法律援助中心)
庞某乙
程某某
杨永学(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
王兴文(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女,1969年11月生,汉族,下岗职工,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高岩,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1956年11月生,汉族,个体,现住乐亭县。
被告庞某甲,男,1970年10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刘臣清,乐亭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第三人庞某乙,男,1946年8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第三人程某某,女,1947年3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杨永学,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兴文,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庞某甲及第三人庞某乙、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与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产土地系第三人庞某乙三间平房拆迁后国家补偿的建设用地,房屋产权人虽登记为被告庞某甲,但原被告与第三人建设该房产均有出资,故该房产应认定为原被告与第三人四人的共同共有财产。作为共同共有人,原告周某某、被告庞某甲、第三人庞某乙、程某某对该房产及租金各享有四分之一的财产所有权。国家征用被告庞某甲耕地补偿款二万元,其中一万元已用于女儿抚养费,故剩余一万元属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原告应分得二分之一(即五千元)。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庞某甲对诉争房产茂源街75号商住楼(房屋产权证号:10851)各享有四分之一产权。
二、第三人庞某乙、程某某对诉争房产茂源街75号商住楼(房屋产权证号:10851)各享有四分之一产权。
三、被告庞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房屋租金一万九千五百元、分地款五千元,共计二万四千五百元。
四、被告庞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第三人庞某乙、程某某房屋租金三万九千元。
案件受理费17290元,由原告负担4345元,被告负担4345元,第三人负担8600元。(被告与第三人应负担部分限被告与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产土地系第三人庞某乙三间平房拆迁后国家补偿的建设用地,房屋产权人虽登记为被告庞某甲,但原被告与第三人建设该房产均有出资,故该房产应认定为原被告与第三人四人的共同共有财产。作为共同共有人,原告周某某、被告庞某甲、第三人庞某乙、程某某对该房产及租金各享有四分之一的财产所有权。国家征用被告庞某甲耕地补偿款二万元,其中一万元已用于女儿抚养费,故剩余一万元属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原告应分得二分之一(即五千元)。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庞某甲对诉争房产茂源街75号商住楼(房屋产权证号:10851)各享有四分之一产权。
二、第三人庞某乙、程某某对诉争房产茂源街75号商住楼(房屋产权证号:10851)各享有四分之一产权。
三、被告庞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房屋租金一万九千五百元、分地款五千元,共计二万四千五百元。
四、被告庞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第三人庞某乙、程某某房屋租金三万九千元。
案件受理费17290元,由原告负担4345元,被告负担4345元,第三人负担8600元。(被告与第三人应负担部分限被告与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至本院)。
审判长:李学福
审判员:韩勇
审判员:李爱民
书记员:聂存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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