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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张某某

原告:周某某,男,生于1978年7月22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84年7月2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2.判令被告张某某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
2015年11月21日,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口头承诺于两月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借款。
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没有返还借款本金。
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原件1张,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2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原告书写内容为”今借到周某某现金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张某某身份证号×××,住址: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文昌镇雍楼村7队31,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至,借款人张某某,2015年11月21日”的借条一张,被告张某某在上述借条上签字并按捺手印。
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及支付借款利息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故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
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履行返还借款义务的被告应到庭举证证明其已经全部或部分返还借款,但其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针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利息的诉求中,因双方对借款期限中止日期约定不明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照原告自认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即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
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为逾期利息,应自2016年1月21日至本案立案之日2017年1月4日止,共计11.5个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利息共计416.90元(10000元×4.35%÷12个月×11.5个月)。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416.90元,合计10416.9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6元,被告张某某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故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
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履行返还借款义务的被告应到庭举证证明其已经全部或部分返还借款,但其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针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利息的诉求中,因双方对借款期限中止日期约定不明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照原告自认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即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
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为逾期利息,应自2016年1月21日至本案立案之日2017年1月4日止,共计11.5个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利息共计416.90元(10000元×4.35%÷12个月×11.5个月)。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416.90元,合计10416.9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6元,被告张某某负担90元。

审判长:靳涛

书记员:岳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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